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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与孟某某、惠某某、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惠某某、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汽车出租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8日6时50分许,原告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相一路X路口时,被赵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电动车被损毁。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3日,原告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4050元、车损410元、评估费100元、抢救费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400元;2、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赔偿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计算。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以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为由不予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对其第一次治疗相关费用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310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第二次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0年5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18.47元,检查费100元,出院医嘱为:1、扶拐保护患肢行走6—8周;2、术后6周、12周来院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0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周胫腓骨骨折,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1年后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现仍感左腿疼痛、沉胀不适。不能负重。查体双下肢长度相差1cm,左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65—36)÷65×12%=5.3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2)标准九级23)条和十级1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孟某某左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操作指南之规定,被鉴定人孟某某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第五项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程度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某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另查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某护理。李某月收入1800元/月。原告发生事故前由所在村X排工作,月收入830元/月,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再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惠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其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18.47元、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住院期间为20天×30元/天×2=12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30元/月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830元/月×14个月=x元。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出院医嘱、护理时间酌定为两个月即1800元/月×2月=3600元。交通费,原告未说明乘车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5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孟某某身体客观情况,将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造成一定精神痛苦,酌定为6000元。被告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收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并向实际经营人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应与被告惠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因原告的损害不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惠某某、被告汽车出租中心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汽车出租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6718.4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补助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71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惠某某、安阳市专喜来登出租汽车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负担。

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价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而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鉴定》分析说明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以工伤评残标准对交通事故进行伤残评定,明显不合理。并且,从鉴定单位的资质角度考虑,对劳动能力的鉴定只能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来鉴定,司法鉴定所无资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孟某某辩称,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我劳动能力的丧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审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标准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二审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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