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焦作市华都毛皮动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09年8月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8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应予偿还。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某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审判员张海滨
代审判员张金凤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