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明县x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郁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陈x。
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县x体育场与被告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重新调取相关新证据为由,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崇明县x体育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2.5元,由原告崇明县x体育场负担。
审判长林永新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顾丹阳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