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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镇X村上沙组。

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镇X村上沙组。

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xx,现两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89年修建平房两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曾于1986年到下花桥乡司法所调解离婚未果;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汕头陆河县打工时,被告抓伤原告下身以后出走不知下落;原告被抓伤后回家治疗近一个月,用去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出走后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原告伤愈后多次到广东寻找被告,但杳无音讯;另被告出走时带有一张存有9万8千元的银行卡;综上,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三十年,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后,携带家中所有存款外出不归,并与家中女儿断绝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蒋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系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1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

证据2系被告及子女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因被告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口头评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xx;婚后共同修建了一座两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婚后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系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了事实婚姻,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之间婚姻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尚不能确认双方的夫妻期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华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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