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阿国”(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由同案人“阿国”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城厢区X街道“金海岸”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x-8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将摩托车骑至城厢区X镇“郭氏集团”门口,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将该车骑到仙游县X镇X路口的一家摩托车维修店更换动力锁、车头锁等物时,被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所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摩托车归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黄某丙、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霞林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抓获进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串号: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