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29岁。
被告尚某,男,3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对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动不动用拳头照原告打,2011年7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尚某由被告抚养,尚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3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正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