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第三人陈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第三人龙某甲(系第三人陈某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龙某乙(系第三人陈某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即本案第三人陈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龙某丁(系第三人龙某丙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即本案第三人陈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诉被告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被告谭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谭某、第三人陈某(也系第三人龙某丙、龙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龙某甲、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肖某、张某、第三人龙某丙、龙某丁、龙某甲、龙某乙本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因一交通事故索赔纠纷,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0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及原告的全权代理人律师魏勇,提出希望原告放弃在原有的诉讼中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金索赔权,由被告代理的另一案件的原告在其诉讼中一并提出,从而尽快获得保险理赔金。原告考虑另一案件受害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家庭经济困难,于是答应了被告和受害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恳求。双方签下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杨某、肖某共同分得保险金x元,肖某单独分得保险金1000元,张某单独分得保险金3000元,高某单独分得保险金1000元;另一案件的受害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在获得全部保险金后3日内按协议约定分给各原告;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自愿对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底原告得知第三人已经获得全部保险理赔款,却迟迟没有通知原告领取应得的份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另一案件受害人陈某,但被告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法律公正判决。
第三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陈某: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法律公正判决。
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针对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得到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授权在保险金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
证据2、关于对保险金分配的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
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一张,欲证明担保合同上所附的条件成立的事实。
被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方与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与第三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就2008年12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金达成了保险金分配协议,并签订了《关于对保险金分配的协议书》,原告张某、高某、原告杨某、肖某当时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谭某(也即第三人当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关于对保险金分配的协议书》约定:一、对11万元死亡保险赔偿金作如下分配:严杨某继承人(杨某、肖某)和龙某生的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平均分配,即各5.5万元;二、对1万元医疗保险赔偿金作如下分配:龙某生的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分得5千元,张某分得3千元,肖某、高某各分得1千元;三、龙某生的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在得到该12万元赔偿款后三日内支付给严杨某继承人(杨某、肖某)及张某、高某;四、协议各方约定对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五、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某对本协议第三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4月第三人龙某丙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领取了x元的保险赔偿款,但第三人并未依据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保险金分配协议支付共计x元保险赔偿金给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
本院认为,该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谭某作为担保人在保险金分配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谭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第三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共计x元,被告谭某在支付完原告杨某、肖某、张某、高某共计x元后,有权向第三人陈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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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容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