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和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4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近几个月被告离家不归,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6月被告因病住院,原告借债3万余元为被告治病,婚后财产摩托车一辆被被告骑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归还摩托车一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并住院治疗;3、任战胜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和某利共同去购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4、红旗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2010年6月出走,至今未归,经村委会多次调和某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月24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为再婚。由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经村委会多次调和某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并经村委会多次调和某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的请求,因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和某与郭某离婚。
二、驳回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