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盗窃于1997年4月22日经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11月30日经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袁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李某甲,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略)X栋X单元,用随身携带的锁芯片将李某华家的X室防盗门配开,并潜入李某华家中,将被害人李某华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之后,被告人雷某将所盗电脑销赃,得赃款900元。
2、200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雷某勇、李某东(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郴州市X路江铃汽车销售店楼上住房处,由被告人雷某用铁芯片将张超家X室的防盗门配开,并潜入张超家中,将被害人张超的现金2000元和钻石戒指、金某、手镯、耳环等首饰盗走。被告人雷某等人将所盗首饰销赃后,得赃款5200元。被告人雷某与雷某勇、李某东各分得赃款2400元。
3、2009年10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李某东、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郴州市X路顺心花园B栋X室李某林家处,由被告人雷某用锁芯片将李某林家的防盗门配开,被告人雷某等人潜入李某林家中,并在卧室内发现一保险柜,被告人雷某即打电话叫被告人袁某携带撬保险柜的工具赶到现场。被告人袁某即携带作案工具赶到现场,被告人雷某、袁某等人将保险柜撬开,将被害人李某林、李某艳家存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x元和铂金某镯1个及铂金某指2枚盗走。当晚,被告人雷某、袁某与李某东、李某在李某东的租房内进行分赃,各分得赃款x元。之后,被告人雷某、袁某等4人将所盗上述铂金某饰销赃后,得赃款5000元,又各分得赃款1250元。经鉴定,被盗的铂金某镯和铂金某指共计价值7616元。
4、201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雷某、袁某、李某甲窜至(略)苏园路林邑花城小区X栋X室王某家处,由被告人袁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雷某则用锁芯片配开王某家的防盗门,与李某甲潜入被害人王某家,并在王某卧室内发现一保险柜,于是2人将该保险柜撬开,并将被害人王某存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3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000元。
5、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雷某、李某甲与雷某勇窜至(略)桔井路桔满园大厦X单元X室欧阳佟瑞家处,被告人雷某用锁芯片配开被害人欧阳佟瑞家的防盗门,并潜入室内,将被害人欧阳佟瑞放在衣柜内一包内的现金x元盗走。被告人雷某、李某甲与雷某勇各分得赃款x元。
6、2011年5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雷某勇窜至郴州市X路星岛花园X栋X单元X室刘某萍家,被告人雷某用锁芯片配开被害人刘某萍家的防盗门,并潜入被害人刘某萍家中,将被害人刘某萍的现金1100元盗走。被告人雷某分得赃款500元,雷某勇分得赃款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其退赔所得赃款x元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x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放给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和被害人欧阳佟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超、王某、刘某萍、李某华、李某艳、李某林、欧阳佟瑞的陈述,2、证人李某乙、伍某、何某、龙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5、抓获经过;6、劳动教养决定书;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购买发票;9、手印鉴定书;10、价格鉴定书;11、被告人雷某、袁某、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袁某、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袁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单独盗窃作案1次,价值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价值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在2009年10月6日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10年2月10日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袁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雷某、袁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2009年10月6日的该次盗窃犯罪从轻处罚,其2010年2月10日的该次盗窃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所得赃款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万元(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所盗现金31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超2000元和刘某萍1100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袁某所盗现金x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林。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袁某、李某甲所盗现金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李某甲所盗现金x元,发还给被害人欧阳佟瑞。
八、限被告人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华经济损失900元和被害人张超经济损失5200元。
九、限被告人雷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林经济损失7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孝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