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辉煌工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河南辉煌工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绿化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张白利,被告辉煌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我与被告辉煌绿化公司及新安煤矿工地的负责人彭某波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为游廊和曲桥(现有工程量)、餐厅、水榭、正负零以上及油漆工程量(不包括彩绘和石栏杆安装);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期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10日,主体工程提前竣工一天奖励500元,如完不成每天罚款1000元。我按照约定于2010年6月6日主体工程竣工,2010年8月13日被告对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仅支付我工程款x元,仍欠x余元未结清,另外被告曾口头约定给我增加工程量和让我买材料的价款也未支付,我所带工人因被告原因而停工,导致我因此额外支付工资54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大部分是被告应给付的工人工资,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等共计x元。
被告辉煌绿化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所干工程根本未通过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未继续完成,增加工程量之说根本没这回事,更没有让其买材料而未付款的事实,其额外给工人支付工资的事根本不存在。二、原告严重违约,原协议约定,迟延交工一天,罚款1000元,约定2010年6月10日竣工,但直到8月13日还未验收合格,直到我方自己返工,依建设方规定的返工期限为8月30日,如此,原告迟延完工时间应为80日,而我方争取与8月22日通过验收计时73天,依双方约定,应付违约金x元。三、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住宿费2920元。2、施工车辆管理费7300元。3、杂项开支(生活费等)3650元。4、管理人员工资(80元"天)5840元。5、租赁费8574元(原告方延期41天,每天61元,计2501元。6、丢失钢管及扣件2887.5元(见出租方证明)。7、材料费用2980元(见明细)。8、工人返工、修缮工资2070元。以上共计x.5元。四、依施工协议多支付原告款项。按双方协议约定,按每月工程进度50%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前应支付原告工资x元,实际支付x元,原告又拒绝返工,故被告多支付x元(见付款证明)。综上,由于原告违约,我方依合同及实际超付、浪费材料计价及原告违约造成的多项费用为x.4元。我方保留随时以诉讼方式讨回公道,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证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荷花池正负零以上工程由辉煌绿化公司承建,工程造价x元,其中,辉煌绿化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罗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协定新安矿在建工程由湖北大冶罗某某组织施工人员承建,施工方式—包工。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工程施工图纸、主要建材、人员住房和现场协调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四、甲方按现有辅材工具点清造册交乙方免费使用,不足部分乙方负责购置,甲方所交乙方的工具在工程结束后按数交给甲方,大件工具能保证正常施工,丢失损坏赔偿。五、乙方在施工中接受业主方管理,多与业主方沟通,服从业主方领导安排,工程施工中须变更的应用文字通知业主。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在施工中应按图纸合理用料,文明施工,按图纸定额合理下料,配料,不出现浪费材料和材料丢失现象,如有发生费用自理。……九、工程总价:x元。十、工程量:游廊和曲桥(现有工程量)、餐厅、水榭、正负零以上及油漆工程量(不包括彩绘和石栏杆安装)。十一、付款方式:每个月按工程进度50%付工资,工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一次结清(预支x元生活费)。十二、工期:70日历天,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10日,以上主体工程提前竣工一天奖励500元,如完不成每天罚款1000元。”。2010年6月5日,建设方施工日记记载:“今日施工活动情况:拆架杆,清理建筑垃圾。主要事项记录:部分架杆、架扣送交县租赁站。”,2010年8月13日,经工程建设方组织人员验收,发现问题为:1、餐厅、游廊、走廊地坪水泥砂浆面层存在起砂现象。2、卫生未打扫。3、门窗做工粗糙,油漆光色差。2010年8月22日,经建设方组织人员对荷花池正负零以上工程进行复检,结论为达到竣工交工条件。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x元。对于剩余价款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辉煌绿化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洛阳新硕实业有限公司荷花池正负零以上部分工程施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罗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虽然辉煌绿化公司抗辩称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返工造成一定损失,但其提供的建设方工程验收显示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地坪水泥砂浆面层存在起砂现象、卫生未打扫,因为原告为部分承包,该工程验收为整体工程验收,这些问题并不属于原告承揽的正负零以上部分工程,对于损失问题,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主体工程提前完工应按约定每日奖励500元,因为其主体完工时间并未得到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停工造成的工资损失、工程量增加的价款及施工过程中买材料的费用,因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辉煌工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河南辉煌工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张联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