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谭某甲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许某某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许某某之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谭某乙、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谭某乙、谭某丙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金属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冉某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物华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营分公司彭水回收拆解站,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冉某戊,该站经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金属物资回收公司和重庆市物华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营分公司彭水回收拆解站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小河桥头。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X路X号X单元X-2.
上诉人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冉某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金属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彭水金属回收公司)、重庆市物华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营分公司彭水回收拆解站(以下简称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蒋某某、朱某某、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和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对上诉人许某某以及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上诉人冉某丁、朱某某、郭某某,彭水金属回收公司和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6时10分,向某某驾驶发动机号为x普通货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向某家坝方向某驶,当行驶到文武至张家坝公路(小地名亭子坝)路X路口处时,与同方向某驶的由冉某丁无证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渝x号两轮摩托车上乘车人谭某全和冉某丁受伤,其中谭某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冉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谭某全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213元。从2004年起谭某全与其家人便在县城租房居住,以刷油漆、刮涂料为业。向某某向某某某支付了x元费用。谭某全系许某某之夫,谭某甲、王某某之子,谭某乙、谭某丙之父,谭某甲、王某某共生育子女5人。
蒋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渝x号货车登记在蒋某某名下。郭某某系彭水金属回收公司职工。2009年8月初朱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朱某某出售该车时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牌未一并出售,机动车行驶证检验记录显示,渝x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7月。朱某某将该车出售后找到在彭水金属回收公司工作的兄弟朱某耀私下为其出具一份加盖有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公章的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2009年8月24日,朱某某持该证明到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以蒋某某的名义申请退保。次日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同意蒋某某退保,终止保险合同,并退回交强险保险费2628.62元。郭某某在朱某某处购得该车后,向某某经黎邦万介绍在郭某某处以x元购得该车,其购买时该车无行驶证及车牌。冉某丁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系其在李某处购得,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诉称:2009年11月14日16时10分,向某某驾驶发动机号为x普通货车从文武乡向某家坝方向某驶,当行至文武至张家坝路段时,与同方向某驶的由冉某丁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许某某之夫谭某全(权)受伤,谭某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向某某支付了x元安葬费。2009年12月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向某某、冉某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向某某驾驶的货车车主是蒋某某,车牌号为渝x。2009年蒋某某之夫朱某某将该车以报废车的方式出售给郭某某,郭某某将该车整车出售给被告向某某。蒋某某、朱某某不按国家规定将报废车出售给不具回收资格的郭某某,郭某某又将该车出售给向某某,三被告的行为违法,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未对职工郭某某进行有效管理,以致郭某某以公司的名义成功收购并出售报废车,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应承担责任。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渝x汽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谭某全死亡的赔偿金x元(x×20)、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前8年4人共计即x元/年×8年=x;谭某甲3142元/年×6年÷5人=3770.40元、王某某3142元/年×6年÷5人=3770.40元、谭某丙x元/年×4年÷2人=x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元(3人×3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3213元共计x.20元,并由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向某某辩称:死者谭某全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其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与其他扶养人分担。谭某全搭乘无证车辆又未戴头盔,存在过错,向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冉某丁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向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辩称:郭某某在朱某某处购买车辆是他们的私人行为,物资回收公司、回收拆解站没有收购该车,也未将该车转卖给向某某,且该车并未报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物资回收公司、回收拆解站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在朱某某处购买车辆以及将该车卖给向某某均是个人行为,与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无关,且郭某某购买的车辆亦不是报废车。郭某某既没有支配该车,也没有获得该车的营运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郭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朱某某辩称:郭某某在朱某某处购买的车辆系私人行为,郭某某购买的车辆不是报废车,朱某某、蒋某某出售车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蒋某某、朱某某对其无支配权及享受营运利益,应由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朱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2009年8月25日已退保,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肇事车是否系报废车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该车有效期至2010年7月,即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过有效期,故不属报废车。二、关于谁是赔偿义务人的问题。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向某某、冉某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认定。蒋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向某某均自认买卖车辆行为属个人行为,蒋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将车辆出售后,未实际掌控车辆,亦未享受营运收入,故其不应承担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的赔偿责任。因彭水金属回收公司及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没有将该车作报废车辆收购亦未出售报废车辆,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某某从郭某某手中购得该车后,由其保管使用并实际享有该车的运营收入,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是否过交强险保险期,其有注意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向某某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朱某某退保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同意朱某某退保申请是否存在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三、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造成交通事故后,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其与冉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向某某与冉某丁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范围问题。许某某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方法均属合理范围,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3213元,共计x.30元,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向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医疗费32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因谭某全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向某某已支付x元);二、扣除被告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x元,尚余x.30元,由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各项费用x.15元,被告冉某丁赔偿x.15元;上列两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1251.50元,被告冉某丁负担1251.50元。
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法改判所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主张的各种损失x.30元,并由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和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朱某某、蒋某某、郭某某是以报废车的方式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朱某某、蒋某某、郭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郭某某是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的职工,郭某某的行为对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强制保险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内不担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注销登记制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能等同于注销登记,因此朱某某持虚假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解除合同行为是无效的,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均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二、没有交纳交强险所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应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投保人,故原判判决向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车辆在前面正常行驶,冉某丁驾驶摩托车从向某某的车辆后面超车,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冉某丁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死者谭某全明知冉某丁没有驾驶证,仍乘坐冉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并且没有戴安全帽,谭某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判划分的过错责任不当。四、渝x号车是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由于朱某某、蒋某某、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为了退回部分保费,采取串通、欺骗的方式退回保费,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4日,应适用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故原判适用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针对向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谭某全生前在县城居住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戴安全帽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谭某全对其死亡没有过错,原判认定向某某和冉某丁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原判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向某某要求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表示同意。
被上诉人向某某针对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的上诉请求的答辩与其上诉的事实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冉某丁答辩称:向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过错责任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答辩称:公司没有将事故车辆作为报废车辆收购,也没有出售事故车辆,朱某某、郭某某均承认其转让车辆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没有出具虚假证明,帮助朱某某退回强制保险费用,故请求驳回对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退回保险费不是朱某某的过错,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答辩称:朱某某退回保险费的手续是齐全的,并且蒋某某也承认车辆在出售前是朱某某在驾驶,应当认定朱某某有代理权。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不应担责,请求驳回对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蒋某某和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朱某某承认其提交给保险公司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是复印件(彩印),是在朱某某将车辆出售给郭某某之后,由朱某某代蒋某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的退回保险费手续,朱某某没有将车辆退保费的事实告诉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讼争焦点,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许某某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租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谭某全生前从2004年在县城租房居住,从事刷油漆等工作,故许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谭某全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并且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的填补,应当以受害人受损害的身份确定其赔偿标准,故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范围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在重庆市统计部门公布2009年度的各项数据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判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关于朱某某与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之间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均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协商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只有投保人对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双方才能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不存在投保人对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朱某某与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是基于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而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注销登记制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只是机动车辆依法注销的前提条件,不能等同于注销登记。因此朱某某在没有蒋某某的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持虚假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与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解除合同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二元控制理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对机动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向某某和冉某丁对自己驾驶的机动车辆享有独立的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因其过失行为造成受害人谭某全的死亡,故向某某和冉某丁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谭某全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某买卖的车辆有效期到2010年7月止,其买卖车辆时该车不属于应当报废的车辆,并且郭某某对其出售的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而且朱某某退回保险费是在郭某某出售车辆之后,朱某某也没有将其退回保险费的情况告知郭某某,故郭某某对谭某全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向某某均承认买卖车辆是其个人行为,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也没有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作为报废车辆进行收购,对该车辆也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同时朱某某退回保险费时提供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只是复印件,并非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提供的虚假证明,故彭水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汽车彭水回收拆解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是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也没有违法退回保险费,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朱某某明知其出售的车辆没有被报废和依法注销登记,却持虚假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解除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明知只有车辆被依法注销才能解除保险合同,却仅凭朱某某提供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就解除合同,故蒋某某、朱某某与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因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至始无效,其法律后果是使已经解除的保险合同恢复到没有解除的状态,即保险合同根本没有解除。发生交通事故是该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仍处于合同的有效期内,蒋某某、朱某某提供虚假证明致使保险合同被违法解除,故蒋某某、朱某某应承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审查不严,应对蒋某某、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某某没有将其退回保险费的事实告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向某某在不知道保险费已经被退回的情况下,没有补交保险费并无过错,故向某某不应承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责任。
四、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因谭某全没有戴安全帽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故谭某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向某某和冉某丁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错误,故原判认定向某某和冉某丁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和向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某、朱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因谭某全死亡后的医药费321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对蒋某某、朱某某承担的上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向某某赔偿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因谭某全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已兑现x元,尚欠x.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冉某丁赔偿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因谭某全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许某某、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向某某负担958.50元,冉某丁负担958.50元,蒋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向某某负担958.5元,冉某丁负担958.50元,蒋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586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