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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本科文化,延安市卷烟厂职工,现住延安市卷烟厂。

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本科文化,延安市宝塔区农科所,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农科所。

原告艾××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认识,于2001年11月3日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王××,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2007年12月被告将我打伤住院,直到现在一直分居,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确时曾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并不像原告所说不可调和,双方感情尚在,决不至于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现在对我所有的不满我均愿意改正,看在孩子的份上,希望原告再给自己和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订婚,同年10月19日在延安市南市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共同财产有:29寸TCL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烟机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床两张,夫妻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不能较好的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两人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能互相理解、彼此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艾×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梅

代理审判员:孙玮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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