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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纸箱款共计为99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借故不给。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904元及延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纸箱款990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纸箱款玖仟玖佰另肆元整吴某照。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纸箱款990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纸箱款9904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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