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许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彭某甲,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建设(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龙某、彭某乙、徐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因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施工需要,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西边施工组的被告龙某签订了《长沙市X区某建筑设各租赁合某》,合某第一条约定:被告龙某预计租用原告高某钢管x米,扣某x套,实际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第二条约定租用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20日;第四条约定由原告高某负责送到施工现场的运输费和装车费,被告龙某负责送回的运输费和装卸费;第九条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钢管价格按市场价格0.011元/米.天,扣某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第十五条约定承租方送回租用器材前,若钢管折弯按0.5元每根计收校直费用,若丢失螺丝,则按0。5元每套计收赔偿费。合某第二页龙某注明收货地点为学士联络线二标。合某签订后,原告高某先后于20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9日向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地点运送了钢架管x米,扣某x套,顶托1198套,收货人由龙某委托的被告彭某乙签字认可。彭某乙陈述其收到了原告高某的钢架管、扣某、顶托是事实并以自已的签名为准,且原告高某的架管、扣某、顶托用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之后彭某乙、龙某相继离开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龙某陈述因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副组长胡庄打电话,与原告高某一起已将租赁合某及原告高某的租赁物全部交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办公室。20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日,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负责人被告徐某将部分钢架管、扣某、顶托返还给原告高某,尚有某架管x.35米未返还,该设备损失按每250米折合某一吨计算为46.52吨,另按当时市场价3700元每吨计算为x元;螺杆帽4065套未返还,该设备损失按0.5元每套计算为2032.5元;另弯钢管校直费152.5元;运费及装卸费6957.1元;租赁物租赁费x.77元。以上损失合某为x.87元。后原告高某多次找四被告索赔并索要租金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某施工组的被告龙某签订的《长沙市X区某建筑设各租赁合某》真实、合某、有某,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合某。合某签订后,原告高某依照合某约定从20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9日陆续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运送了钢架管x米,扣某x套(含螺杆帽x套),顶托1198套。上述租赁物由龙某委托被告彭某乙在施工地点即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接收并由彭某乙签名认可并由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使用。20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负责人被告徐某将部分钢架管、扣某顶托返还给原告高某,至今尚有某架管x.35米,螺丝4085套未返还给原告高某。原告高某签订租赁合某的主体为龙某,但是该合某所确定应当承担的义务应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其一,龙某在租赁合某上签订的地点为学士联络线二标,本院认为该地点系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的简称,另原告高某运送租赁物的地点亦为合某约定地点;其二,原告高某的租赁物一直由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使用并收益,且原告高某的租赁物返还系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工作人员徐某。其三,从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八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与龙某、彭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龙某、彭某乙、徐某在该合某签订和履行时均为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四,某建设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龙某、彭某乙、徐某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各自的工作中相互合某配合,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由于某建设集团公司在使用原告高某的租赁物时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诉讼请求第一项由被告返还租赁物钢架管x.35米(折合46.25吨)、螺丝4065套,损失价值折合某民币15万余元予以部分支持,即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返还原告高某租赁物价值折合某民币15万元(原告高某租赁物损失价值x元,但原告高某诉讼请求为15万余元,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5万元)。因原告高某的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使用并收益,承租人应当依照合某约定支付租金及装车费,故本院对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亦予以部分支持,即由某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高某支付租金及运费、装车费5万元(原告高某租赁物租金为x.77元,装车费6957.1元,但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为约5万余元,本院认定为5万元)。被告龙某、彭某乙、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租赁物损害价值赔偿款及租赁物租金、运费装车费合某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龙某、彭某乙、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52O元,合某682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某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管辖错误,本案不应当由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龙某、彭某乙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租赁合某》的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龙某,但又判决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合某义务,明显违背合某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某施工组的龙某签订的《长沙市X区某建筑设各租赁合某》真实、合某、有某,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合某。合某签订后,高某依照合某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租赁合某的租赁物由龙某委托彭某乙在施工地点即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接收,由彭某乙签名认可,并由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使用,且高某的部分租赁物的返还系某建设集团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工作人员徐某进行,龙某、彭某乙、徐某在该合某签订和履行时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