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王某乙于1990年底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199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分割财产及共同债务。
另查,李某、王某乙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财产有:2006年购买吉利轿车一辆、21英寸创维电视一台,现在王某乙处;爱妻号抽油烟机一台,木制席梦思床一张,木制双人床一张,现在李某处。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王某乙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李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王某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可由其自主选择生活。王某乙提出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房屋及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与王某乙离婚;二、李某、王某乙婚后共同财产吉利轿车一辆、21英寸创维电视一台,归王某乙所有;爱妻号抽油烟机一台,木制席梦思床一张,木制双人床一张,归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购买渑池县中段一楼西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在购买房子和装修时借有外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婚生女儿是尚未独立生活的在校学生,其花费很大,李某应给付女儿一定的抚养费。请求变更一审判决。
李某辩称:我们没有购买过任何房屋。我们结婚后,正常生活都很难维持,何能谈上购房,对于王某乙在一审出具的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都不能证明此房是双方购买。房屋是我父亲李某周所买,交款是我母亲胡曼婷所交,我们只是暂时居住的。婚生女儿已18周岁,王某乙无权要求让我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在我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自然会考虑女儿上学期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诉争的房屋问题,王某乙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李某认为,该房屋是父母购买的,我们只是暂时居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查当时房屋开发的王某乙称:李某、王某乙成没有买过房子。当时是李某的母亲胡曼婷来给我交的x元房款,胡曼婷的丈夫李某周对我工作很帮忙,所以,我按成本价把房子卖给她。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看,不能证实双方诉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乙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未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其女儿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选,王某乙现要求李某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依据不足。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