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常津)质监罚字【2011】第X号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常津)质监罚字【2011】第X号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人民币x元、逾期未履行(湘常津)质监罚字【2011】第X号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人民币x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交津市市人民法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账号: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执行人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云林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韩先贵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