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栋X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蔓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贺超,被上诉人夏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上诉人夏某、李某与上诉人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路X路交汇处金荣广场B栋X单元x号房屋出卖给夏某、李某,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3.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60元,合同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夏某、李某。逾期交房者,逾期不超过90日,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向夏某、李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夏某、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夏某、李某解除合同后,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夏某、李某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夏某、李某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夏某、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向夏某、李某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夏某、李某于2008年5月23日交购房款x元给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往来结算收据,但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夏某、李某。夏某、李某遂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本合同涉及的房屋交给夏某、李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夏某、李某违约金人民币x.48元(违约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每日按被上诉人夏某、李某所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点三计算);
二、上诉人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次性退给被上诉人夏某、李某购房款人民币8345元(该款凭房产证实际面积多退少补);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合计5170元,由上诉人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