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郸城县北关明军钢模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郸城华裕小麦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战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郸城县法律服务中心(略)。
原告郸城县北关明军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郸城明军租赁站)诉被告马某某、被告郸城华裕小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华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明军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郸城华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马某某参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明军租赁站诉称,同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二被告以胡集编织袋厂的名义,先后12次在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等建筑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模板租赁费0.5每平方米,钢管租赁费0.04元/米,角膜0.1元/根。如租赁物丢失,被告应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支付租赁费x.59元、应赔偿丢失物品损失6336.8元。原告找二被告催要租赁费用时,被告马某某以其是职务行为为由拒不支付,被告郸城华裕公司以不是合同相对人为也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x.59元、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633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作为模板租赁的经办人,是受公司领导委托进行的,不是个人行为。所有租赁物品均由王金刚等负责运到指定工地,经工地收料员韩鲜明签字接收。运费也是分别由公司领导张某、李广亮签字入账。因当时公司的名称不确定,租赁合同中所签的地点才是胡集编织袋厂,该厂是张战争的厂,也是公司所在地。租赁结束后,我和原告也先后几次找张战争要租赁费,他并不否认租用模板的事实,主要是原告要的费用太高,张战争不能接受。我作为公司的职员,租赁模板并为公司工地所使用,完全是在履行职责,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支付租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郸城华裕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为合同纠纷,依据的是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部分是胡集与明军钢模租赁站签订的合同,部分是胡集编织袋厂与明军钢模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合同中记载的当事人胡集或胡集编织袋厂与明军钢模租赁站。我公司即不是合同的出租方,也不是合同的承租方,该合同不能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二、从合同落款签名上看,合同中记载有代表承租方签名的有马某某、鲁学军、王心(凡)营、韩鲜明,这些签名的人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至6月24日,被告马某某先后八次在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筹建中的被告郸城华裕公司,并经保管员韩鲜明签收。其中,2007年4月26日,经被告马某某租原告6米钢管173根、2米钢管120根、1.5米钢管40根及300个十字扣;2007年4月27日,经被告马某某租原告6米钢管180根、2米钢管150根、550个十字扣、100个接扣、50个活扣;2007年5月2日,经被告马某某租原告6米钢管100根、U型卡500个、500个十字扣、x型模板105块、x型模板15块、x型模板12块;2007年5月18日,经被告马某某租原告U型卡1000个、300个十字扣;2007年5月19日,经被告马某某租原告接扣50个、1.5米角模30根;2007年6月17日,经被告马某某租原告x型模板280块、x型模板50块;2007年6月19日,经被告马某某租原告x型模板160块、x型模板47块、x型模板200块、U型卡5100个;2007年6月24日,经被告马某某租原告0.9米角模40根、0.75米角模40根、0.6米角模40根、0.45角模40根。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及租赁物价款。
2007年6月26日,被告郸城华裕公司向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被告马某某为公司监事会监事。
2007年8月10日至10月30日,被告郸城华裕公司先后9次将所租赁的建筑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租赁物价款钢管0.04元/米/天、扣件0.04元/个/天、模板0.5元3/天、角膜为0.1元/根/天、U型卡免费的标准进行结算,被告马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在设立前进行与设立相关的活动,这些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继受。被告马某某受被告郸城华裕公司的委托,从原告处租赁的模板、钢管等建筑设备交被告郸城华裕公司使用、收益,被告郸城华裕公司作为实际租赁人应当支付租金。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郸城县北关明军钢模租赁站时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与租赁物价款,导致纠纷发生,被告马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凡营及鲁学军在2007年5月4日、2007年5月7日、2007年5月20日、2007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郸城华裕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凡营、鲁学军受被告郸城华裕公司委托或其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郸城华裕公司承担该部分租金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凡营、鲁学军未参加诉讼,原告可另行主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以被告郸城华裕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的日期为租赁期间。原告主张以钢管0.04元/米/天、扣件0.04元/个/天、模板0.5元3/天、角膜0.1元/根/天、U型卡免费的标准计算租金,被告马某某认可,被告郸城华裕公司当庭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郸城华裕公司所辩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因与其已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相悖而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华裕小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郸城县北关明军钢模租赁站租赁费x元;
被告马某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郸城县北关明军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郸城华裕小麦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原告郸城县北关明军钢模租赁站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