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监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楚某在新密市城区乘坐被告人魏某某所开的出租车,将钱包遗忘在其车内,包内装有被害人身份证、工商银行牡丹卡、手机等财物,魏某有捡到钱包后,喊上被告人张某某,二人经预谋破解被害人楚某工商银行牡丹卡密码,后魏某某从新密市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自动取款机内取走现金x元,给张某某5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从新密市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盗取被害人楚某工商银行牡丹卡内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