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在新密市城区的5路公交车上,用其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李某的裤子口袋划烂,将12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告人柴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2011年1月27日止。)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