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刘某某同为睢宁县X镇X村村民。2008年9月16日上午,因刘某某将其购买村办小学大门改朝向陈某某家,双方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撕打,后经村民劝说双方停止纠纷。当天下午,赵某某得知其女陈某某因与刘某某争执中受伤便前往姚集镇X村,在村口,赵某某与刘某某又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后被众人劝阻停止撕打。在两起撕打过程中,刘某某和陈某某、赵某某互有损伤(陈某某、赵某某的损伤已经法院另案处理完毕),刘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到睢宁县X镇花山卫生室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脸部和左肩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右中指指甲掀起。后刘某某又于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0月30日到睢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和治疗。2009年刘某某在支付完医疗费后,从医疗合作社领取医疗补助款351元。该起纠纷后经睢宁县张圩派出所调解未果,刘某某遂起诉要求陈某某、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2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能妥善处理邻里之间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撕打,致使刘某某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以各自承担50%为宜。原告虽然主张交通损失,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应当从其花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871元(1222元-351元)。另外,原告虽然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但是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误工和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物质性损失应当为:医疗费871元,交通费50元,合计92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50元,综合考虑其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的50%即460.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有关,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的证据均系伪证,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陈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之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及现场目击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判断,陈某某、赵某某和刘某某在纠纷中均有受伤,且从睢宁县X乡X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中亦能反映刘某某受伤的时间及受伤部位,故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提出被上诉刘某某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的证据均系伪证,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处方笺所载明的日期与其受伤时间不一致,但睢宁县X乡X村卫生室及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治疗的医师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受伤时间、伤情、医药费、治疗时间与出具医疗费票据时间不一致的原由等情况出具了证明,且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是事实,医院处方笺上载明的用药情况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来说用药亦是合理的,故对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