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原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被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与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承包人王某乙在该合同上签名,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03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结算方式、增加科研楼工程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1月30日工程开工。2004年3月15日,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出具了经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验收的《基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被迫停工。2005年4月8日,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与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签订《会议纪要》,该纪要就停工期间的设备闲置5个月,留守人员5个月的工资、新增楼层的结算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基建工地后期工程协商会议纪要》,该纪要就后期工程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4月30日,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出具了经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验收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08年10月21日,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向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工程造价汇总表》、《建筑工程结算书》、《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综合楼土建已完成的项目工程结算书》、《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办公楼土建已完成的项目工程结算书》、《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综合楼安装已完成的项目工程结算书》、《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办公楼、综合楼X工程合同、会议记录、2工作联系单、3设计变更资料、4工程签证资料》共计6本。从开工起到2009年8月底,因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多次。2009年4月15日,王某乙与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乙不再承担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后期工程的建设,由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自己承担;若单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20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就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等事项作了约定,但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未按协议履行,故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同日,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对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从2008年8月28日起的停工损失做了确认。2009年4月10日,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对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没有做的工程做了书面记录。从开工至2008年8月,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x.57元;2008年9月之后,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新增工程造价为办公楼后向明沟2532.78元,留守人员工资x元(4人×15月×30天×34天)、水电费1088.30元,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
x.65元。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已付工程款为
x元,尚欠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为x.65元。
另查明,2001年7月8日,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湘潭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湘潭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并组建成立湘潭永盛建设集团公司的有关协议》。2004年11月10日,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王某乙承包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的建设工程,王某乙系原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职员。2009年9月8日,湘潭县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2009年9月16日,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向湘潭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湘潭县第二工程公司改制更名的情况说明》,认为该争议款项应归王某乙所有。2009年9月17日湘潭县建设局向湘潭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支付被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王某乙人民币x.65元;还款期限为: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于2011年3月1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王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1年9月1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王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王某乙人民币x元;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王某乙人民币x.65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负担;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