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洋洋艺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兴隆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樝,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人民音乐出版社)与被告北京喜洋洋艺术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喜洋洋公司)侵害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音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起诉称:我公司拥有《布格缪勒钢琴练习曲合集》(简称权利图书)一书的汇编权、改编权和专有出版权。2010年11月19日,我公司发现喜洋洋公司销售的与涉案权利图书封面和内容相同的图书(简称销售图书)系假冒我公司的图书产品,属侵犯我社专有出版权的侵权作品,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喜洋洋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4500元、在北京市级以上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尺寸9cm×11cm)。
被告喜洋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销售图书有合法进货来源,未侵犯人民音乐出版社的权利,我公司不同意人民音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权利图书,署名“黄雅、于清溪译”,该书定价19.2元。人民音乐出版社表示权利图书是由该社翻译汇编而成。
2010年11月19日,人民音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单位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X区兴隆家园的北京喜洋洋公司经营的北京喜洋洋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以19.2元的单价买了销售图书一本,并当场取得销售收据一张,销售凭证上加盖了喜洋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购买结束后,销售图书及销售收据由公证员收存。2010年11月30日,人民音乐出版社对上述所购图书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销售图书并非人民音乐出版社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或印刷厂印制的图书产品,系假冒人民音乐出版社图书产品。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销售图书进行了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诉讼中,人民音乐出版社提交了公证封存的销售图书。经对比,权利图书与销售图书在封面纸质及印刷用纸上存在差异。喜洋洋公司不认可上述差异,并表示销售的涉案图书系合法进货,为此提交了一份手写有名称、数量和价款的北京乐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销售批销单据,该单据没有盖章。2012年3月15日,北京乐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盖章的证明,证明上述销售批销单据由其出具,并保证销售产品为正版产品,无盗版。
人民音乐出版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图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销售批销单据、北京乐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权利图书系由其翻译汇编而成,人民音乐出版社作为翻译及汇编人自行出版该书后,其对权利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本院予以支持。
权利图书与销售图书在封面纸质及印刷用纸上存在差异,人民音乐出版社也明确陈述销售图书系盗版图书,故可以认定喜洋洋公司的销售图书系侵犯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图书。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喜洋洋公司提交的销售批销单据和北京乐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喜洋洋公司的销售图书来自北京乐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进货渠道,故喜洋洋公司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人民音乐出版社主张的经济赔偿额及合理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喜洋洋艺术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布格缪勒钢琴练习曲合集》一书;
二、驳回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喜洋洋艺术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