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国庆节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常某生活琐事吵闹生气,2008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擅自将不满3个月的胎儿作了引产手术,但原告及其家人仍然原谅了被告。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父母盖厢房、院墙的非分要求,经亲朋说和,原告父母将价值x元的3000斤木耳给了原、被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x元存入银行。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现金x元,两项合计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应该将被告陪嫁的x元物品返还被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国庆节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16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某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三个月的胎儿作了引产手术,加剧了双方的矛盾。
另认定,1、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被告用于购买嫁妆,又陪送给了原告。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赠予其二人3000斤木耳,卖得价款x元,该款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经常某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三个月的胎儿作了引产手术,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该x元木耳款,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二人的赠予,应为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理应分割该款的一半即9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嫁妆价值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给予其8000元彩礼,但均以嫁妆形式又带到了原告家,除此以外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原、被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现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陈金辉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