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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某、江某、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

诉某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江某,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贤,(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广西(略)X镇。

被告曾某,女,汉族,广西(略)X镇。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广西(略)X镇。

被告高某乙,女,汉族,广西(略)X镇。

被告高某丙,女,汉族,广西(略)X镇。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玉荣,(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李某、江某、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坤、被告徐某及委托代表理人玉荣,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贤到庭参加诉某,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9日上午8时45分,原告梁某搭乘李某昌驾驶的被告江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而行的高某清某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高某宏在国道207线由(略)区往糯垌方向行驶时,在x+73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清某场死亡、梁某受伤、李某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略)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清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该车的驾驶员是李某昌而不是原告。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一个8级二个10级的多等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某x元、护理费x元、住(略)、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某390.6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元。桂x号二轮摩托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李某、江某辩称,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是客观合某的,(2011)岑民初字第X号对交通事故也已对交警的认定作出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江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辩称,被告在本事故中不是当事人,无赔偿义务。高某清某该事故中已死亡,其生前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财产供被告继承。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请求。

被告高某丙辩称,本人将桂x号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高某清某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安邦公司已在另案作了全部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再重复赔偿。

综合某、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某合某;2、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2、终止事故告知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交警无法认定的情况。

3、(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糯垌中队出警说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黄卓、高某宏、莫传锐的笔录,拟证明说明所作出时间与中止认定说明及笔录中的陈述有矛盾,不能认定是原告驾车。

4、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清某、预交金票据等,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开支情况。

5、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6、劳动合某、工某、中山古镇建筑公司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该公司的建筑工某。

7、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等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略)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徐某户经济困难,高某清某遗产。

被告李某、江某、安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6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作工。被告认为后来交警部门已作了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某、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劳动合某是原告与本交通事故上两赔偿案中其本人的代理人赖炳告所签,原告也没有提供在中山社保部门备案和有关社保手续,证据不具真实性。原告的工某、中山古镇建筑公司证明等也欠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该公司的建筑工某。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9日上午8时45分,高某清某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高某宏在国道207线由糯垌往(略)区方向行驶时,在x+730M处与相向的由原告梁某驾驶搭乘李某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清某场死亡、梁某与高某宏受伤、李某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x.43元。2010年11月6日到(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行下颌骨切开复位和钛板内固定术,2010年11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86.1元。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梁某驾车没靠右行驶而与相向来车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清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昌、高某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2月1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致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属于十级伤残;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疤痕形成属于十级伤残。

因事故的发生,高某清某亲属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昌的亲属李某、江某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赔偿民事诉某。本院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x元给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二、由梁某赔偿人民币x元给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x元给李某、江某;二、由梁某赔偿人民币x元给李某、江某;由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赔偿人民币x元给李某、江某。原告及安邦公司不服上述两判决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上述两判决。

另查明,徐某是死者高某清某妻子,曾某是高某清某母亲(X年X月X日出生),高某甲是高某清某儿子,高某乙是高某清某女儿。李某、江某是李某昌的父母。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江某所有。桂x号车为高某丙所有。桂x号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1月2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全部赔偿给李某、江某,没有余额。

本院认为:高某清某原告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违法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经(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原告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清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对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某、合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某认为其没有驾驶事故车,不同意交警认定,因其无充分依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的(2011)岑民初字第231、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驾驶事故车并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上述两判决。原告辩解没有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梁某与高某清某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某案实际情况,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梁某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的原因,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清某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继承人即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虽在的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请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不计):1、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清某证实(略)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x元,在(略)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为4586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共是x元。2、误工某: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35天,在(略)中医院住院7天,误工某间是42天,按农业每天43.4元计误工某是1823元。3、护理费。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35天,在(略)中医院住院7天,共42天,按农业一人每天元计护理费是18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40元,共是16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某际,支持300元。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某:原告主张390元,按3人3天每天43.4元计是390元,应予认定。7、营养费。没出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致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属于十级伤残;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疤痕形成属于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3980元×20年×40%=x元。9、鉴定费。原告因伤对其伤情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400元,开支客观实在,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伤残,对其工某、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结合某际,支持x元。上述1—10各项损失共计x元合某、合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原告与高某清某继承人即被告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在继承高某清某遗产范围内按上述比例予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某。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桂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x元已在(2011)岑民初字第X号案全部赔偿完毕,原告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原告梁某承担70%是x元,被告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承担30%是x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受理费5476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徐某、曾某、高某甲、高某乙负担1576元。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某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丽萍

审判员冼立文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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