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5月被告为了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那多公司今借李某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2、贷款利率计算表一份;3、工商档案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存在,被告因资金紧张,愿意先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金两年后再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那多公司今借李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x元,到期共归还本息x元”,并由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原告李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