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地打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王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余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于2011年1月6日购买杨某生位于信阳市X区X路军韵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并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和房屋产权证。杨某生将房屋交付给我后,我交纳了物业等费用并更换了房屋钥匙。后被告擅自非法更换该房屋钥匙并占有使用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与杨某生有经济矛盾为由拒不搬出。被告与杨某生的纠纷与我无关,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并交付上述房屋,赔偿我一年的房租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杨某生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与杨某生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我是合法占有该房屋,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我已经把房屋出租给别人,不存在原告要求的搬离该房屋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王某与杨某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购买杨某生位于信阳市X区X路军韵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总房款x元,王某先行支付x元房款,余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杨某生负责办理齐自己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王某负担,协议上注明公证人刘州强、王某。2008年10月20日,王某将该房屋以每年2400元出租给刘文磊,并与刘文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1年1月6日,杨某生又与原告黄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某购买杨某生位于信阳市X区X路军韵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总房款x元。2011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同时,原告黄某于签订协议当天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电费共计445.9元。2011年初,被告在得知该房被卖给本案原告黄某之后,便又自行将该房门锁换掉,由原租赁户搬入该房内继续居住。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搬离并交付房屋,同时赔偿房屋租赁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房主杨某生虽然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亦部分履行,但商品房产权的变动必须以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必要条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后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故被告王某不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和支配权。原告黄某与原房主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且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书,则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请被告搬离并交付上述房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1万元,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与原房主之间的纠纷及相关损失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信阳市X区X路军韵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壹套交付给原告黄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