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赵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赵某为李某拆除其家中楼梯、阳某、门楼后再为其建造住房。新建住房面积为73.13,价款为180元3,总价款为x元。双方对施工的范围还作了具体约定。此后赵某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李某共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施工部分的面积,故其要求李某支付其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李某在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期间均以赵某就案涉纠纷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该时起至2005年10月即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曾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方式就案涉纠纷向李某主张过权利。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赵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道理,一审认定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证据不足,属于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某辩称,申请再审人违约,其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依据,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建设工程未经双方组织验收。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赵某。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某昌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