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盘龙名府x-x号门面。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工业经济局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死者李某初之妻,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死者李某初之子女。2009年8月25日21时30分,被上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x前100m路段时,遇李某初由西往东过马某时发生人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马某某、李某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马某某赔偿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10万元经济损失,调解后马某某已支付8.1万元,余款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多次催收未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09年11月3日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初的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抢救费用3254.1元;2、运尸费12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食宿费800元;5、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6、丧葬费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以上各项合计x.1元。
又查明,马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该险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x.1元;
二、被上诉人马某某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自愿赔偿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x元(该款马某某已赔偿到位);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