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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陈某丁、李某、五合公司、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生。系死者陈某委之妻。

原告陈某甲,男,1991年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甲之母。

原告陈某乙,男,2004年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乙之母。

原告陈某丙,男,1933年生。系死者陈某委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丁,男,1969年生。

被告李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河南省总工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惠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己,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小事栋X-X号。

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陈某丁、李某、五合公司、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5月6日及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申请鉴定,于2009年3月31日鉴定终结。因本次事故中另两个受害人家属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第一次庭审,四原告代理人、被告李某代理人、被告五合公司代理人、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四原告代理人、被告五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丁、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次庭审四原告代理人、被告五合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被告陈某丁及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8时40分,武海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x+700m追尾撞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超车道刘某攀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尾部,约两分钟后又被同方向陈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海龙受伤及车内乘坐人陈某委、张九份、刘某升死亡的两起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拒不赔偿,鉴于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挂靠单位系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某,因此,李某应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停尸费3200元、运尸费500元、车损费x元、货物损失费8600元、定损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x.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丁、李某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车里的人死亡不是我造成的,死亡之后两分钟我开的车才撞到前面的车上,我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为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赔偿。因尸检报告充分显示导致陈某委死亡的事由是第一起事故造成的,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杞县五合公司辩称:豫x实际车主是李某,属挂靠经营,我公司没有收取该车的任何某运利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属连环事故,司机武海龙应负全责,他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强加至本案的被告人身上。根据尸检报告及陈某丁至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现状,应认定死者并非由第二次事故造成。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8时40分,武海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x+700M追尾撞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超车道刘某攀驾驶的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尾部,约两分钟后又被同方向陈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海军龙受伤及车内乘坐人陈某委、张九份、刘某升死亡的两起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

第一起事故:武海龙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刘某攀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追尾相撞,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武海龙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并在雾天能见度小于50米时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付事故全部责任。

刘某攀、陈某委、张九份、刘某升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起交通事故:陈某丁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武海龙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陈某丁驾驶机动车在雾天能见度小于50米时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武海龙、陈某委、张九份、刘某升不负事故责任。

豫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某委。该车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鹏程运输公司,武海龙系陈某委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挂靠到鹏程运输公司,以鹏程运输公司名义经营。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五合搬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某,陈某丁系李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挂豫x号半挂行驶证登记车主是五合搬运公司,以五合搬运公司名义经营。主车豫x号在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豫x号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投保人均是五合搬运公司,二车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陈某委共兄妹5人,其父陈某丙需被扶养5年,陈某甲需被抚养1年,陈某乙需被抚养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2676.41元/年×(x%年×1/2=x.49元,父亲陈某丙2676.41元/年×5年(已75岁)×1/5=2676.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亲属陈某委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客观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陈某委乘坐的豫x号货车在极短时间内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本案五被告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委死亡是武海龙驾驶所致还是陈某丁驾车所致,故本院推定陈某委死亡与武海龙、陈某丁违法驾车均有因果关系,对陈某委人身损害均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主车豫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挂车豫x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本事故中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且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着公平原则,二保险公司对三案原告的死亡赔偿费用均应在最高限额x元赔偿三分之一,即x.6元。对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二保险公司赔偿7333.2元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合搬运公司是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车辆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经营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陈某丁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与其雇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陈某委系肇事车豫x在货车的实际车主,四原告作为权利继承人,应与被挂靠单位鹏程运输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五合搬运公司、李某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求停尸费3200元,因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列,在此单独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委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造成一定创伤,故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请求x.41元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当地生活条件,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9元,扣除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部分,其余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费用x.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费用x.6元。

三、被告李某、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35元,陈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其它诉讼费1600元,共计6176元,由四原告负担2615元,被告李某和杞县五合搬运公司负担3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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