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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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惠州雷士光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村委会石桥头(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惠州雷士光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乐电某业灯具经营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雷士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光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张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11月13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经营范围为生产、销某:照明灯具。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目前仍处于经营状态。2002年11月28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启祥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注册成立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1月28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光某、照明电某等。2006年4月29日,惠州雷士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光某、照明电某等。惠州雷士公司成立后,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整体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整体受让了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负债及业务整体资产。2007年9月7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00年6月21日,第(略)号“雷士”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灯、电某、天花板灯、石英灯、光某灯、射灯等商品),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4月14日,第(略)号“雷士”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某、顶灯、吊灯架、标准灯等商品),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至惠州雷士公司。

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初起,开始使用“雷士”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在取得上述“雷士”文字商标专用权后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某的照明灯、节能灯等商品。经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多年经营,“雷士”牌灯具产品2002年产值达2.5亿元,节能灯产量1500万只,在全国灯具市场的市场占有率为3.5%,在全国灯具行业中列前十位。2001年至2003年,“雷士”牌灯具产品及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先后被中国技术质量情报协会评为“质量过硬放心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权威检测质量达标放心品牌”;被中国质量学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评为“2002年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同行业十佳品牌”;被中国质量认证标准协会评为“国家权威机构认证质量信得过好产品”;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同行业质量满意度、企业信誉度第一品牌”和“同行业十佳品牌”;被中国质量万里行市场调查中心评为“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无投诉用户满意品牌”和“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被中国企业信用协会评为“中国质量过硬消费者首选服务满意十佳诚信企业”;被中国照明协会、中国名牌战略促进会评为“2003年中国市场照明行业最具竞争力十大品牌”;被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被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评为“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

2003年1月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使用“雷士”字号进行经营并其生产销某的灯具商品上使用“雷士”商标。2000年1月到2004年10月,雷士商业照明产品的产值、销某、品牌认知度均名列中国照明行业前茅。2004年,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雷士”品牌灯具销某额6.25亿元,在全国商业照明灯具行业中销某位居前三位。在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雷士”牌灯具产品先后被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评为“奥运建筑工程及全国重大建筑工程项目推荐使用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电某电某专业委员会评为“国家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通过中国CQGC质量监督认证;被全国室内环保装修知识大赛组委会指定为“CCTV首届全国室内环保装修知识大赛‘主题装修’指定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被广东省照明电某协会评为“2005年最具影响力品牌”。

惠州雷士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成立并整体受让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之后,开始使用“雷士”字号进行经营并在其生产销某的灯具商品上使用“雷士”商标。2005年,“雷士”牌灯具产品销某额为7.84亿元,在全国商业照明灯具行业中销某位居前三位。2006年,惠州雷士公司年度营业收入3.9亿余元,净利润6543万余元。在惠州雷士公司经营期间,“雷士”牌灯具产品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单”;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被中标认证中心确定入选“国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被广东省照明电某协会评为“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强势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201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书,认定惠州雷士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略)号“雷士”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2日,中国工商报在《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中公告惠州雷士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至2008年,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雷士公司陆续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了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泉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宁波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吉林省雷士照明有限公司、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沈阳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等企业,负责“雷士”牌灯具产品的销某、管理和售后服务工作。2005年3月19日及2006年3月22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两次与南某创一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雷士照明”产品的经销某同,授权该公司为“雷士”牌灯具产品在江苏省除徐州、连云港之外地区的特许经销某,惠州雷士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向南某创一佳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为N0.(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某金额为(略).82万元。

从2003年5月至2008年12月,惠州雷士照明公司、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惠州雷士公司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工商报》等多家全国及地方性媒体上多次对“雷士”商标及“雷士”字号进行广告宣传。

2006年10月19日,“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6年10月23日,江苏雷士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施某,经营范围包括电某镇流器、电某逆变器、节能照明电某产品、电某器材销某。

2010年2月28日,第(略)号“BNE”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电某插座、照明器械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某、路某、水族池照明灯、车辆照明设备、吊灯支架等商品),注册人为“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惠州市公证处制作了(2008)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11月26日16:56至17:24,惠州雷士公司指定的人员刘某欧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电某上打开百度搜索栏,键入“江苏雷士”字样后在搜索结果首页点击进入“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页面,点击“x”进入“BNE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页面,相关页面中显示有“雷士邮局”、“雷士新闻”等字样。公证人员对于上述过程中页面进行保存和打印,并将保存内容刻录成光某保存于该公证处,将打印件23页附于公证书中。

2009年7月2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制作了(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路某甲X号的万隆汇洋灯具灯饰时代广场X号摊位,徐进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摊位购买标有“NVC®雷士照明”商标的型号为“x/5-x”的雷士光某系列电某节能灯一个、型号为“x/D35W(无色)”卤素灯杯两个、“x”的筒某两个、标有“NVC®雷士照明”的石英电某变压器两个,标有“BNE™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型号为“BNE-T129”的高效反射天花灯两个,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略)的“收据”一份、标有“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字样名片一张及“NVC®雷士照明宣传册”两本。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宣传册进行拍照并封存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附于公证书中。

江苏雷士公司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系其生产、销某,罗某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系其销某。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整体色调为绿色,外包装表面标示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品使用说某或图示,其中节能灯、筒某、卤素灯杯和石英电某变压器产品在外包装盒盖、正面、背面显著位置标注有“NVC®雷士照明”字样,高效反射天花灯的盒盖及四面显著位置标注有“BNE™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字样。

此外,江苏雷士公司曾于2010年1月1日向其经销某发出商务公函,要求其经销某按照“BNE”、“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BNE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三种方式规范广告、单据等对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使用。

2010年9月7日,惠州雷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惠州雷士公司依法在先享有以“雷士”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和“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惠州雷士公司的“雷士”商标先后被授予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同行竞争者的江苏雷士公司擅自将“雷士”作为企业字号,并将其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某、宣传资料、公司网站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江苏雷士公司与惠州雷士公司存在关联或者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其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非法获利巨大。罗某在北京市X区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X号摊位销某了上述由江苏雷士公司生产销某的标注有“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高效反射天花灯”商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含有“雷士”字样的商业名片,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罗某能够提供其销某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惠州雷士公司放弃追究其赔偿责任,仅要求其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惠州雷士公司请求判令:江苏雷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雷士”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罗某立即停止销某江苏雷士公司生产销某的涉案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雷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江苏雷士公司及罗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惠州雷士公司享有“雷士”字号相关权利的时间应从2003年1月28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时起算。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惠州雷士公司的“雷士”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惠州雷士公司“雷士”字号的知名度已经及于全国范围,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范围亦应及于全国范围,惠州雷士公司有权制止他人在其登记范围之外的地域擅自将“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江苏雷士公司与惠州雷士公司属于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其应知晓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雷士”企业名称的存在,但仍以“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其产品、宣传材料及网站上突出使用“雷士”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江苏雷士公司与惠州雷士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江苏雷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罗某作为销某商销某了涉案产品、散发了相关宣传册和名片,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雷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雷士”文字的企业名称从事照明器等产品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二、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江苏雷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驳回惠州雷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雷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惠州雷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雷士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惠州雷士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惠州雷士公司取得“雷士”字号的时间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江苏雷士公司使用“雷士”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江苏雷士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三)项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江苏雷士公司严格规范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惠州雷士公司及罗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惠州雷士公司和江苏雷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关于合资经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整体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照明电某协会证明、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书、(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荣誉证书、销某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登载相关新闻报道和广告的报纸杂志、商务公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州雷士公司注册成立后,依据其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整体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惠州雷士公司整体受让了惠州雷士工业公司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企业字号作为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也因此一并转让于惠州雷士公司。而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其就“雷士”字号享有相关权利的时间应从2003年1月28日开始起算,故惠州雷士公司就“雷士”字号享有相关权利的时间也应从2003年1月28日开始起算。惠州雷士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有权提起诉讼。江苏雷士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惠州雷士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及认定惠州雷士公司取得“雷士”字号的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惠州雷士公司及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03年起开始使用“雷士”字号,在多年持续使用过程中,通过市场经营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经使该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惠州雷士公司的“雷士”字号属于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名称,其“雷士”字号的知名度已经及于全国范围,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亦应及于全国范围,惠州雷士公司有权制止他人在其登记范围之外的地域擅自将“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江苏雷士公司与惠州雷士公司经营范围相近、产品类型基本相同,产品的销某地域高度重合,二者属于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江苏雷士公司作为惠州雷士公司在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理应知晓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雷士”企业名称的存在,但其仍以“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其产品、宣传材料及网站上突出使用“雷士”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江苏雷士公司与惠州雷士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江苏雷士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雷士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三)项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苏雷士公司的被控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江苏雷士公司的被控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江苏雷士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度、性质、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江苏雷士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雷士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惠州雷士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两万元(已交纳),由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两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罗某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由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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