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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电业局(固始县电业管理局)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和他人合伙购买电表以张某某名义与被告固始县电业局下属单位沙河铺供电所签订了一份农村安全用电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其供电,按计量收费,用户在下户线及以下部分由用户投资,产权归用户所有,产权归属谁,谁承担责任。协议成立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给张某某安装了电表计量表和一个插座,挂在电线杆上。2008年6月1日,张某某在自家责任田灌溉时穿着拖鞋滑倒在抽水泵上,抽水泵漏电致死。同年6月5日,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张某某符合电击死亡。为此,原告找被告以未安漏电保护器属被告责任要求赔偿,被告认为未安漏电保护装置属张某某过错。另查明,原告姊妹三人委托原告诉讼,现均已成年。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是以被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承担过错责任。所谓漏电保护器分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种,一级和二级漏电保护器属于供电企业,在农村配电区安装,三级漏电保护器产权属用电客户。张某某是用电户,是产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供有电合同关系,张某某自已接电抽水,触在水泵上触电死亡,被告无监管职责,按照过错原则被告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属被告过错,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3条:“电力使用者的职责: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张某某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触电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是在被上诉人下属工作人员安装的田间电表下触电死亡的,该电力线路在改建时,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规程,未在农用田间设施上装设明显断开点的控制电器、过流保护装置,其行为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与张某某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答辩称,1、本案系低压电致人死亡性质,一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正确。2、张某某死亡原因系违章用电和使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水泵造成。3、张某某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张某某系抽水泵漏电致死,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抽水泵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原审该事实认定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固始县电业局下属单位沙河铺供电所签订了农村安全用电协议,张某某系电力使用者,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3、5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上诉人以固始县电业局未安装漏电保护器,造成张某某在田间用电时触电死亡,要求电业局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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