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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聚众斗殴、张某、王某乙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张某、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真情互动网吧吧台因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口角。后韩××离开网吧,王某甲叫来其朋友刘某意、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白”(均另案处理)、刘××、刘××等人帮忙打架。王某甲见韩××已离开,便与刘某意殴打韩正在该网吧上网的朋友邱××,威胁邱打电话让韩××过来。韩××在电话中答应前来后,王某甲指使刘××、刘××看管邱××,其与刘某意、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河南汽贸园门口拦截韩××。后韩××害怕邱××被打,便于被害人高×携带一根铁棍去真情互动网吧。在二人行至河南汽贸园门口时与前来打架的王某甲等人相遇,双方发生厮打,期间,王某甲等人用砖头、砍刀等将韩××、高×打伤,致韩××左眼眶内壁骨折,致高×左肱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二人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08年11月2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到真情互动网吧调取该网吧有关打架的监控录像,网吧收银员被告人张某因害怕该录像显示其丈夫刘某意参与打架一事,便阻挠公安人员调取录像,公安人员安排网吧店长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保存好该录像后离开。当日15时许,张某指使王某乙删除该网吧有关打架的监控录像,王某乙在明知该录像是重要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予以删除。2008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被抓获。2008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真情互动网吧被抓获。2009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东海网络会所”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韩××、高×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韩××x元赔偿款;赔偿给被害人高×x元赔偿款。二被害人均出具了收条、谅解书,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韩××、高×的陈述,证人刘××、刘××、邱××、马×、刘××、王××、袁××、王××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8]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韩××、高×各项损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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