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X镇X路X号邮政办公楼西楼附属楼。
诉讼代表人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莫某,女。
被告孔某,男。
被告谢某,男。
被告宋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莫某、孔某、谢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孔某、谢某、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2008年9月2日,由莫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某、宋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年利率为15.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贷款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谢某、宋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莫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被告莫某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莫某发放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莫某未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莫某仍欠贷款本金12554.03元,利息36.87元,罚息7452.08元,合计20042.98元。现要求被告莫某、孔某偿还上述贷款本金12554.03元,利息36.87元(以后不再续计),及罚息(分段计,按年利率加收50%,即上浮50%,从2009年7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谢某、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莫某、孔某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00000元;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借款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莫某发放贷款100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莫某还款明细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莫某承诺按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09年4月7日起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5、《个人经济收入证明》2份,用于证明两担保人收入。
被告莫某、孔某、谢某、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某与被告孔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8月26日,被告莫某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其饮食店的扩大经营。被告莫某作为申请人,被告孔某作为申请人配偶,被告谢某、宋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在申请表的落款处签字。2008年9月2日,被告莫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被告莫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如被告莫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莫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莫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莫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莫某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归还共9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但从第10期即2009年7月2日起,被告莫某不按分期还款计划表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7月2日归还利息23.58元,2009年7月5日归还本金4255.94元及利息344.06元,2009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3000元,2009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1684.08元及利息315.92元,2009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莫某尚欠贷款本金12554.03元及利息36.87元,罚息7452.08元,共计20042.98元。现要求被告莫某、孔某偿还上述贷款本金12554.03元,利息36.87元(以后不再续计),及罚息(分段计,按年利率加收50%,即上浮50%,从2009年7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要求被告谢某、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莫某、孔某、谢某、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莫某、谢某、宋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莫某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554.03元,其提供了相关《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付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某未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息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莫某及被告孔某共同偿还所欠款项,由于被告孔某系被告莫某的丈夫,被告莫某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宋某作为被告莫某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莫某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孔某偿还借款本金12554.03元及利息36.87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
二、被告莫某、孔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以4459.85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日起计至2009年8月1日止;以13290.69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日起计至2009年9月1日止;以22238.11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日起计至2009年10月19日止;以19238.11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0日起计至2009年10月21日止;以17554.03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2日起计至2009年12月29日止;以12554.03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谢某、宋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莫某、孔某、谢某、宋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覃雪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