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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横县支行与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胡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零某,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横县支行)与被告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横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消费类汽车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认为符合借款条件,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0年5月14日,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起就开始停止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不予履行还款义务,7月29日又由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被告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1年8月10日应偿还原告的全部本金27654.59元,利息604.21元,罚息278.34元(2011年8月10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经营资格;2、《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等,证明原告办理贷款过程及签订贷款合同;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催款函》,证明原告催款情况;4、《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

被告零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以被告零某为借款人、原告中行横县支行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横中银零某贷字第X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长安悦翔牌汽车的款项;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某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某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某的使用利率,被告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即横县通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13日,被告零某与原告中行横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横中银零某抵字第X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零某于同日将其购买的桂x长安牌悦翔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14日,原告中行横县支行将41000元汇入横县通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借款借据上载明“每月18日还款,月均还款额为1816.06元”。《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即《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至2011年2月18日止,被告零某偿还了本金13345.41元及部分利息,此后再也没有还过本息。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28日,原告中行横县支行向被告零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催款函》,但被告零某依然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7654.5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庭审中,原告中行横县支行主张被告零某支付复息。原告中行横县支行因本案诉讼,交纳了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行横县支行与被告零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本金41000元贷给被告零某,被告零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已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零某作为桂x长安牌悦翔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同意用该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故本院认定原告中行横县支行与被告零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零某自2011年2月18日以后至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中行横县支行请求被告零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654.5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中行横县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又主张复利,相当于对被告零某的违约行为进行双重惩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中行横县支行的复息请求不予支持。律师费用问题,因合同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中行横县支行代理律师收取1200元律师代理费用没有超出桂价费字[2003]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中行横县支行请求被告承担代理律师费用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某条、第二百零某条、第二百零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零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27654.59元;

二、被告零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65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10%从2011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零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罚息(罚息的计算:以2765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10%水平上加收50%从2011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零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律师费用12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零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才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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