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舒某某、邹某某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于2010年1月11日18时许,至被害人夏某某位于上海市X路某苑某号某室的办公室,在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鄂x的小客车强行将被害人夏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某”宾馆,先后将被害人夏某某关押在该宾馆的某、某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达26小时左右。期间,在得知被害人夏某某家属报警后,被告人舒某某等人对夏某某实施殴打。201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境内旅客查询简要信息》、《车辆信息》、《工作情况》、《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邹某某结伙,为追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舒某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