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独自一人在华阴市老屠宰场南围墙外,对路过的岳庙办南城子村张某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手段实施抢劫未遂,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实,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不持异议,表示悔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独自一人在华阴市老屠宰场南围墙外,发现路过的岳庙办南城子村村民张某,遂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手段实施抢劫,因受害人张某反抗而未能得逞,后党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公民报警受理登记表、张某报案材料及证言、党某某供述及自述材料、张某某证言、孙某某证言、雷某某证言、党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张某、张某某的通信信息单、华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党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