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任某亲属。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9日晚10点左右,任某伙同张振坤(已判刑)潜入鹤煤集团公司六矿供管科露天仓库盗窃1.14KV电缆17.39米(价值2573.72元)。后二人当晚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常美玲的废品收购站。
2、201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任某伙同张振坤潜入鹤煤集团公司六矿供管科露天仓库盗窃1.14KV电缆112.72米(价值x.56元)。后二人将63.47米(价值9393.56元)电缆卖到常美玲的废品收购站,常美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将33.59米(价值4971.32元)电缆卖到王某平的废品收购站。
3、2010年7月21日凌晨,任某伙同张振坤潜入鹤煤集团公司六矿供管科露天仓库盗窃1.14KV电缆89.7米(价值x.6元),在将电缆扛至六矿围墙外时,张振坤被保卫科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任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缆价格鉴定偏高。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10年6月份,我和张振坤跳墙进到六矿供应科仓库,偷了六盘电缆,卖到大胡村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800块钱。
2、同案人张振坤2010年7月21日供述:6月29日晚上10点,我和任某跳墙进入六矿供应科仓库,任某拿锯子锯了六段电缆,每段盘成一盘,这次大概偷了30米,我站在房顶,他递给我,扔到围墙外,然后他看住门岗,我背到矿外拆迁的平房内,他去借了一辆三轮车,我们把电缆推到任某家,他在家剥了皮自己去卖,当天给了我400元钱。
3、证人常美玲2010年7月22日证言:一个自称家是滑县的年轻人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三次电缆,前两次都是骑电动车或摩托车来的,他事先将电缆皮剥掉,直接卖铜线,这两次我都是给他800元钱。
2010年10月26日证言: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任某和一个年轻人骑着一辆助力车到我废品收购站,当时他们带着30多斤净铜到我店里,我按20元钱的价钱收了,给了任某七、八百块钱。我知道他们是偷的,我问他有事没,他说没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任某供述:大概是2010年5月份我和张振坤用同样的方式跳进六矿供应科仓库,锯断十几盘,背到围墙外后,我去借废品站一辆三轮车,推到废品站一部分,废品站第一次给了我700元,第二次给了我两千块钱,另一部分我俩推到另一个废品站卖了1700块钱,卖时电缆都剥了皮,有时在我家剥皮,有时在废品站剥皮,废品站的人知道我们是偷的电缆。
2、同案人张振坤2010年7月21日供述: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任某从X号楼后围墙进入六矿,还是进到同一个仓库,任某用锯子锯了13段,每段盘成一盘,我在房顶递出围墙外,任某用事先借好的三轮车先推走7盘,去任某家,先剥了两盘,推到大湖村废品收购站卖了700元,是个女的收的,第二天凌晨我们又把余下的6盘推到大湖村那个废品收购站,卖了2940元,停了三四天,我又到他家,把余下的5盘剥皮,卖到批发市场加油站往东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1700元,是一个男的收的,这三次一共卖了5340元,我分了2230元,任某说还给保卫科一个人500元,其余的他都要了。
3、证人常美玲2010年7月22日证言:约一二十天前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这个自称是滑县的年轻人到我家来敲门卖东西,当时这两个人推着一辆三轮车到我院内,他们从三轮车上弄下来两根黑色橡胶皮电缆,当时我看到这些电缆还是新的,我便问他俩:“这还是新的呢,有事没事啊”他说没事,放心吧。之后,这两个人给我要了一把裁纸刀就在院内剥电缆皮,约两个来小时后他俩将电缆铜线剥出来,当时在院内我将这些铜线称了称重量是146斤,我是按20元一市斤给的钱,给了他俩2920元。拉电缆的三轮车是先一天这两个人从我家借走的,这辆三轮车是我家的。
2010年10月26日证言: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任某和那个小孩推着三轮车,三轮车上放了电缆,任某在收购站用刀片剥的电缆,之后称重146斤,每斤我按20元的价格收的。知道他们是偷的电缆,他们卖给我的电缆是一次推到我家,称了一次。
4、证人王某平2010年7月22日证言:大约一个月前左右,两个年轻人推一辆三轮车,车上装了两编织袋铜,大约40公斤,我按每公斤44元收购,付给他1700元或1800元左右。他们没说啥,我也没有问铜是如何来的。
2010年10月26日证言:我当时问他们有事没,他们说没事,不过我当时心里想可能来路不正当,但他们说没事,我就收了。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1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振坤在六矿的供应科露天仓库内盗割橡套电缆时,被人发现,我逃跑了,这次割了大约三十米。
2、同案人张振坤2010年8月27日供述:7月21日凌晨,我和任某到六矿偷电缆,从X号楼后围墙进入六矿,还是进到同一个仓库,任某用锯子锯了10段,每段约五六米盘成一盘,我站在房顶上递出围墙外,我正在往墙边放时,被保卫科的人当场抓住。
3、证人张某某(男,21岁,六矿保卫科工作人员)2010年7月29日证言:2010年7月21日凌晨,我和民警队员高某在矿区附近进行巡逻,在X号楼和X号楼后,发现房顶上有一个人影,那个人影下来后我们对他进行盘问,在盘问中这个人转身就跑,我们抓住他后问他基本情况,他什么也不说,我们又对附近进行检查,发现4号楼后窗下有两盘电缆,那个人在我们的追问下承认是他偷的,后又在房顶上发现8盘电缆,我们对此人进行盘问,他说是和任某一起偷的。
4、证人高某(男,24岁,六矿保卫科工作人员)2010年7月30日证言:2010年7月21日凌晨,我和科里的张某某在六矿巡逻,我俩巡逻到矿上X号和X号单身宿舍楼时候,看见水泵房房顶上有人影晃动,我们就在一边盯着。看这个人在干什么。约有二十分钟左右,这个人从房顶上下来,我们就上前询问,这个人起身就跑,我俩就追。将他抓住,问其叫什么,干什么的,这个人不说。当时单身宿舍楼后窗下发现有两盘电缆线,我们就问这电缆线是怎么回事,这个人承认是他偷的。
5、被盗证明(2010年7月21日),载明:2010年7月21日凌晨,鹤煤六矿供管科仓库后院存放的十五年前积压库存的1.14KV电缆被盗89.7米。
6、鉴定结论,鹤价证鉴(2010)X号,载明:被盗1.14KV电缆89.7米,规格型号为:3X50+1X2+3X6,全新未使用的电缆价值x.6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证实:废品站收购人员常美玲经对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辩认出到其废品收购站卖电缆的犯罪嫌疑人任某。
2、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供管科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经清点核实,2010年7月19日前,仓库后院存放的7芯高压电缆被盗约190米左右。
3、户籍证明:
被告人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某龄。
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0年7月21日),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及情况。
5、情况说明及照片(2010年8月11日),证实: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人董振山、吕胜军为准确确定涉案价值,截取被盗电缆一米,进行现场剥皮,并进行拍照,确定每米被盗电缆出铜1.15公斤(2.3市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6月29日晚10点左右,任某伙同张振坤(已判刑)潜入鹤煤集团公司六矿供管科露天仓库盗窃1.14KV电缆17.39米(价值2573.72元)。后二人当晚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常美玲的废品收购站。
2、201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任某伙同张振坤潜入鹤煤集团公司六矿供管科露天仓库盗窃1.14KV电缆112.72米(价值x.56元)。后二人将63.47米(价值9393.56元)电缆卖到常美玲的废品收购站,常美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将33.59米(价值4971.32元)电缆卖到王某平的废品收购站。
3、2010年7月21日凌晨,任某伙同张振坤潜入鹤煤集团公司六矿供管科露天仓库盗窃1.14KV电缆89.7米(价值x.6元),在将电缆扛至六矿围墙外时,张振坤被保卫科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任某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实施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时同案人被当场抓获,自己逃离现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电缆鉴定价格偏高的意见,经查,被盗电缆虽然存放时间较长,但为从未使用过的全新电缆,鉴定机构在实物勘验时,发现被盗电缆除外皮有泥土污渍外,其它无任某破损,内芯横截面崭新完好,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确定仅仅是存放15年,故不考虑折旧。鉴定机构认为,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确定就是案发日,即在案发日采集标的物市场价格,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涉案财物价值,而不是按照15年前电缆的原始购置价值进行作价,因为犯罪时不是在15年前,这是鉴定作价的原则。因此,该鉴定机构以新品作价并无不妥,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专门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