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2000年生,汉族,(略)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申某甲,女,1969年生,汉族,(略)人,住(略)(系伍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3年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申某乙,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建设大厦。
负责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衡阳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衡阳市人,该公司客服部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诉被告黄某、申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勇,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被告申某乙登记所有的湘D•x号大货车从库宗往金兰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的土路地段时,遇原告伍某从S315线往原1814线方向行走,由于被告黄某驾车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撞伤原告的交某事故。原告伍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26天,其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配穿矫形鞋及病理鞋垫保护某助恢复足部功能。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残疾辅助用具费,安装辅助用具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
x.50元。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某事故的责任问题;
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十堰分公司承保的情况;
3、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需要配制残疾用具及使用的年限等情况;
4、鉴定费及交某,拟证明原告为作鉴定支付2220元,交某522元;
5、原告母亲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母亲月工资收入为1842.85元;
6、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年龄状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逐项核实。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不需要进行后期治疗;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等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某险11万元以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逐项核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肇事车是本人与被告申某乙合伙买的,买回后不久就倒给我一个人所有,请求法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申某乙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单,证据4、鉴定费和交某,证据6、原告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书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配穿矫形鞋及病理鞋垫,原告的右足毁损并第1-5趾骨缺失,并不影响其正常行走。对证据5、原告母亲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工资方面的证明应是财务部出具。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4、6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均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申某乙重新鉴定,庭审陈述中也未能说明充足理由,故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母亲收入证明,本院认为,东莞常平塘利联制衣厂人事部只能证明申某甲是该厂员工,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应提供该厂财务部门员工的实发工资表,故原告提供原告母亲收入证明,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方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湘D•x号大货车从库宗往金兰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的土路地段时,遇原告伍某从S315线往原告1814线方向行走,由于被告黄某驾车时某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将原告伍某撞倒,造成伍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略)交某大队作出了阳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某驾车过程中接听电话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事故现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伍某受伤后,并构成9级伤残,其医药费和其他损失费已在本院民三庭(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2010年7月8日因在处理该案对原告伍某未就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9月9日原告伍某就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原告伍某成年(18岁)前,配穿矫形鞋及病理鞋垫保护某助恢复足部功能。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高腰单、棉矫形鞋各1双,单矫形鞋价格为620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5元/双,使用寿命均为1年;半足病理鞋垫每年2双,价格为188元/双。成年(18岁)后,高腰单、棉矫形鞋各1双,单矫形鞋价格为620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5元/双,使用寿命均为2年,平足病理鞋垫每年2双,价格为188元/双。首次安装矫形器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10天,未成年(15天)前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某住院康复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
另查明,湘D•x号大货车系被告黄某与申某乙合伙购买,登记在被告申某乙名下,不久申某乙退出合伙,该车归被告黄某一人所有,但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申某乙。湘D•x号大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计免赔率;该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购买了交某险,保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本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5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3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费、安装辅助用具时某某、交某、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x.5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费用过高,计算有误,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一、二项计算至国人平均寿命74岁,原告要求赔偿安装矫形器具期间的护某、伙食费、交某、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因在安装辅助器具时某有床位,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费用经本院核实:1、到18岁还有8年,高腰单矫形鞋每双价620元+高腰棉矫形鞋每双价785元×8年即x元,半足病理鞋垫每双价188元×每年2双×8年即3008元;2、成年按国人平均74岁计算,减去18年,还有56年,每双使用年限为2年,还要更换28年,单矫形鞋每双价620元+棉矫形鞋每双价785元×28年即x元,半足病理鞋垫每双价188元×56年×每年2双即x元;3、护某(10天+5天×5天)=35天按农、林、牧、渔每天43.62元即1526.70元;4、伙食费[5次×(28天+3天+5天+10天)]=190天×12元1天即2280元;5、鉴定费2200元;6、交某795.50元,合计x.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某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黄某驾车过程中接听电话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某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某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予以协助。”和《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故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保了交某险。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计免赔条款进行赔偿,余下的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在这次交某事故中残疾辅助器费、护某、伙食费、鉴定费、交某共计x.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交某伤残赔偿限额赔偿
x.50元,余下x.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x.56元(x.70元×80%),余下3491.14元由被告黄某赔偿,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