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6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3月累计获奖122分。2009年三季度,2010年二季度、四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被评为年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