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彻夜不归。2005年2月,我们为了生活一起去江苏打工,被告对我丝毫不关心,2006年6月,被告辞职拿着我们二人攒的所有钱回家了,以后被告一共给我打过三次电话,但都是为了要钱。2007年元月底,我也回家过年,可我和被告只在一起待了几天。2007年3月1日,我再次外出打工,但是被告却再不外出挣钱了,这么多年,被告作为父亲没有给孩子花过一分钱。2007年8月我回到天水却找不到被告,我便将孩子接回了娘家,至今两年多都没有见到被告了。由于我们本来感情就一般加上长时间分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徐某(现在藉口镇X村小学读一年级)。2007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到庭。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一三”布艺沙发X组,钢化玻璃茶几1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另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孩子的户口;3、天水市秦州区X街道办事处东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另有本院2010年3月30日对被告徐某某嫂子的询问笔录和2010年4月26日对被告徐某某哥哥、嫂子和姐夫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2005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逐渐不和,后又因被告父母相继去世时原告均未出面之事,致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徐某某自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已达近三年之久,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婚姻,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一直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徐某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理应尽到父亲的义务,但考虑到被告徐某某并无固定收入,故对于抚养费应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徐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5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一三”布艺沙发X组,钢化玻璃茶几1张,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全弟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