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卞××。
委托代理人贾××。
被告陈××。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
委托代理人顾××。
原告朱××诉被告陈××、××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兴玉,被告陈××、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原系夫妻,于1987年登记结婚。1997年9月,原告娘家私房动迁,原告、被告陈××及双方儿子陈战三人共同安置到××室使用权房一套。2006年2月,原告与陈××感情出现纠纷,双方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即被告陈××自愿放弃坐落××室房屋的权利,承诺该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陈××协议离婚。2009年3月被告陈××未通知原告情况下,伪造购买公房的有关材料等与被告××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陈××违背自己承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陈××辩称,系争××室房屋确是原、被告与双方所生儿子三人动迁安置。该处房屋安置后,原、被告与儿子三人户籍均迁至××室。之后××室房屋又被动迁,因原告的户籍不在××室房屋内,且原、被告已离婚,因此被告购买××室公房的产权。被告购买公房为利用自己父亲工龄,因此将自己父亲作为房屋的同住人。但被告购买公房产权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无其他住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陈××就××室房屋与本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有效的,购房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陈××原系夫妻。本市××室房屋系原告朱××、被告陈××及双方儿子陈战三人动迁安置,该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陈××。2006年2月1日,原告与陈××争吵时陈××出具一张书面字据,承诺××室全部归朱××,本人不要,儿子归朱××,同意协议离婚。2007年7月原告朱××与被告陈××在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牟平路房屋使用归属未作约定。2009年3月,被告陈顺洪要求购买公房产权,购房时陈××之父陈××的户籍不在上述公房内,但受委托出售房屋的物业部门核定该户人数为被告陈××及陈××之父陈××二人,将不是××室房屋同住人的陈××列为同住人,而将该公房受配人的原告等不作为同住人。事后被告陈××填写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陈××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陈××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陈××所有。2009年3月11日被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室的公房产权购于被告陈××名下。2010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室房屋长期由原、被告出租,租金原、被告各半所有。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家庭人员在购房时应协商一致,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儿子系××室的公房的受配人,均具备购买公房产权的资格。被告陈××未征得原告同意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其行为违反了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对陈顺洪提交的购房材料未加审查,并填写与事实不相符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并与陈××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两被告的购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为购买××室公有住房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