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县民政局。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岳阳县民政局及第三人王某婚姻登记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和3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县民政局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当日为申请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颁发了岳岳离字x号离婚证。
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岳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张某甲、王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3、张某甲、王某的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由王某抚养,住房归王某所有,王某一次性给张某甲2000元,各自负担各自的债务;离婚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申请离婚。4、岳阳县X镇X村委会对张某甲、王某结婚证遗失的证明。5、岳阳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记载的审查意见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用以证明其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多次在岳阳市康复医院治疗,至今未愈。2010年2月22日,第三人瞒着原告父母骗原告一同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父母认为原告当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证件未严格审查,对原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未尽足够的谨慎审查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状态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情形,被告所作的离婚登记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被告岳阳县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某甲、王某的离婚协议,内容与岳阳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材料3一致;岳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张某甲与王某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证明。2、岳阳市康复医院病案及疾病证明书、处方、住院收据,证明张某甲在与王某办理离婚登记前、后患有精神分裂症。3、岳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麻塘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张某甲长期患有精神病。
被告岳阳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申请后,审查了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离婚登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纯属双方自愿,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办理的离婚登记合法,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岳岳离字x号离婚证。证明离婚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岳阳市康复医院医务科副科长王某雷进行了调查,查明张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精神病的情况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尽了部分审查义务。但缺少能充分证明其对离婚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审查的证据。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王某在岳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原告张某甲将自己13岁的弟弟毒害,后查明原告因患有精神病被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2005年5月24日,第三人作为原告曾经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荣家湾法庭起诉与张某甲离婚,当时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到庭代张某甲应诉。法庭调解时,张某乙提出了先要王某拿出15万元人民币作为张某甲精神病的治疗费和后段生活费用后才能离婚的条件。王某因拿不出15万元,于2005年9月25申请撤回了起诉。2005年7月31日至8月15日,原告在岳阳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2日,第三人王某带着原告来到被告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王某抚养,住房归王某所有,王某一次性给原告2000元,各自负担各自的债务。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岳岳离字x号离婚证。原告父母得知后,于2010年2月24日在岳阳市康复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精神病病情不稳定,仍需服药治疗。原告父母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缺失人,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就作出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遂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一、婚姻登记对当事人的身份权及财产权会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就婚姻登记行政管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八)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告是实施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行政行为违法。岳阳市康复医院2005年8月29日及2010年2月24日的前后两份疾病证明书可足以证明原告张某甲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首先要审查的就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在确定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受理离婚登记。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履行的这一法定职责,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根本没有对双方进行询问的记录,被告提供的材料中仅仅只有《离婚协议书》最后一栏由第三人王某执笔的对协议书的意见“我和对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此意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履行了按规定审查原告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必经程序。故被告受理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的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王某的岳岳离字x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鹏
审判员程开支
审判员杨琳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明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