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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甲、栗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安某甲、栗某某为了骗取他人钱财,用假身份证明办理了多个手机卡,并到河南省部分地市喷涂了办假证的广告电话,诱骗他人和其电话联系,还使用假身份证办理了数张银行卡,用来接收他人的汇款,当有人拨打电话联系办假证之事时,被告人安某甲单独或与栗某某配合,使用不同的手机号码,冒充办证人或送证人,以办假证需要\"办证费\"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汇款。

1、2009年6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安某甲以办假证为名,骗取新乡市封丘县曹某某汇款共计3100元。

2、2010年1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安某甲、栗某某以办假证为名,骗取洛阳市西工区张某戊汇款共计8200元。

3、2010年2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安某甲以办假证为名,骗取平顶山市汝州市李某己汇款共计3400元。

4、2010年2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安某甲以办假证为名,骗取平顶山市舞钢市张某庚汇款共计x元。

5、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安某甲以办假证为名,骗取开封市尉氏县霍某某汇款共计x元。

6、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安某甲、栗某某以办假证为名,骗取开封市杞县丁某勇汇款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戊、李某己、霍某某、张某庚、丁某某陈述、证人安某丙、李某丁某言、搜查证、抓获经过、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照片、物证、退赃证明、收到条、补充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安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栗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甲、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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