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X乡X村第三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3月11日挂牌出让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行政侵权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戴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及第三人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许铭;第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22日发布岳县国土资矿告(2010)X号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2010年3月11日,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经竞价后将新桥村高岭土采矿权以440万元出让给第三人戴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被告为证明其采矿权出让行政行为合法,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采矿权已出让的事实。
3、《关于岳阳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实施岳阳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请示》(岳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申请评审验收的请示》(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关于请求设置高岭土采矿权的请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采矿权招拍挂出让工作的批复、《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出让方案》及该方案的批复、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价款的确认、岳阳市采矿权预审会审表、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查认定表、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出让的情况简介、请求批准采矿权的报告及一系列平面图。用以证明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的设置和出让程序合法。
4、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0年1月2日),证明矿区范围权属无争议。
5、法律依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发布(2010)X号公告挂牌出让岳阳县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两原告认为其与李某戊之间在采矿权设置区域内存在山林权属纠纷。被告在没有许可的前提下出让采矿权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采矿权出让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明。
2、2010年2月1日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证明原告所诉山林权属争议属实,且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下文要求被告停止长湖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挂牌出让行政许可行为。
3、2010年1月21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2010)X号长湖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出让公告。证明被告实施了挂牌出让采矿权的行政行为。
4、2010年3月22日新桥村X村民的证明。证明被告设置采矿权区域内的土地是各村X组成员的责任山、责任地和承包林地。
5、2010年3月31日长湖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采矿权设置区域内的土地资源不属村级集体土地,是各村X组成员的责任山、责任地和承包林地。
6、原告2010年2月2日的起诉状。陈述采矿区存在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及被告的挂牌出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实。
7、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证明新桥村高岭土矿采矿权设置区域内存在本案两原告与李某戊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被告辩称,被告将(2010)X号公告中确定的长湖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以挂牌方式出让给第三人,是依据国土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从采矿权的设置到出让,程序合法,同时在出让前已经查明设置采矿权的区域内没有山林权属争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以440万元人民币竞得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4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的证据4即新桥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2日出具给岳阳县国土局的证明和原告的证据5即新桥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3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效力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新桥村X村民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岳阳县X乡X村有一座名叫雷公洞的山,其中约8-9亩面积原属新桥村村民李某戊的自留山、自留地。1998年,李某戊因为没有宅基地建房,就将部分自留山、自留地与本组村民李某甲的自留地进行了调换,换地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4年起李某甲与李某戊为换地的地界不清开始发生争议。2008年,李某甲与李某乙为便于田地的耕种,将从李某戊处换来的旱地(邻近李某乙的住所地)与李某乙的旱地(邻近李某甲的住所地)进行调换耕种。因李某甲与李某戊之间存在地界争议,所以导致李某乙与李某戊之间也因地界不断发生纠纷。
2010年1月22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岳阳晚报》发布(2010)X号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出让公告,决定将该矿区采矿权进行挂牌出让。该矿区拟分两期开采:第一期开采区位于铁山南干渠东边,面积为0.014平方公里;第二期开采区位于铁山南干渠西边,面积为0.060平方公里。该采矿区主要是雷公洞的范围,包括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的自留地、自留山。被告在设置采矿权时,将该宗土地认定为新桥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所有。事实上该宗土地均为新桥村X组、三组、四组、五一组、五二组、七一组共六个村X组所有的自留山、自留地。其中大部分是山林(属退耕还林的国外松),小部分是旱地,已分到农户耕种。
2010年1月26日,俩原告分别向岳阳市人民政府和岳阳县人大递交《请求依法严肃查处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发布采矿权出让公告实施高岭土挂牌出让行政许可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报告》,请求责令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停止发布岳县国土资矿告(2010)X号采矿权出让公告及挂牌出让该宗高岭土采矿权行政许可。岳阳市人民政府和岳阳县人大批示由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处理。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批示后,经调查认定其申请理由部分成立,遂于2010年2月1日对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停止岳县国土资矿告(2010)X号采矿权出让公告的发布及该宗高岭土采矿权挂牌出让行政许可行为。2010年2日2日李某甲、李某乙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该公告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公告发布行政行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文件后,没有停止挂牌出让,于2010年3月11日经竞价后与第三人戴某某签订了《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将该宗采矿权以440万元出让给第三人戴某某。2010年4月20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要求撤销出让公告的上述起诉,并于2010年5月4日重新起诉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采矿权出让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无矿业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而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21日在公告长湖乡X村高岭土矿出让时,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就以与李某戊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向被告以及岳阳县人民政府、县人大等相关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接到该异议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向被告下达了岳县法监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该采矿权出让公告的发布及该宗高岭土采矿权挂牌出让行政许可行为。与此同时,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停止被告的挂牌出让的公示行为。而被告不仅未妥善处理其纠纷行为,也置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通知于不顾,且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其挂牌出让公示行为的诉讼期间,对该宗高岭土矿强行进行挂牌出让,其行为违背了《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挂牌出让公示前,既没有核实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也没有认真核实采矿权出让区域内地上附着物情况,如该范围内有国家退耕还林面积80余亩,其林木生长期已达5年之久,若露天开采高岭土矿,其林木必将遭到毁灭性的破坏,将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态、地质环境保护。被告既未与相关使用权人协商,也未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而进行挂牌出让,违背了国家退耕还林的相关政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长湖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程开支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明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