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了(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12月15日经中人崔中寅介绍在原告陈某某开办的砖厂购买红砖x块,按当时的市场价每块0.08元,因购买红砖时未给原告支付现金,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崔中寅介绍(王某某),红机砖x块,叁万块整,欠款,王某某,1992年12月15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现市场价每块0.27元计款,支付原告81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x块红砖款,此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并有证人证言为证,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称已将砖款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时,每块红砖的价格为0.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支付砖款x块×0.08元/块=2400元。至于原告要求按现市场价每块0.27元计款的请求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砖款24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到云阳找王某某要账,吃、住、车费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1700多元,误工费每天按小工40元计算也2000多元,该费用均应由王某某负担,且因此事使上诉人与家庭生气,应负责精神损失;红砖款应按现价0.27元计算价格或退还x块红机砖。
王某某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当时拉砖是1992年,钱已给了,不欠钱,当时是0.08元/块。
王某某上诉称,陈某某所出示的发货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且存在造假之处,且从拉砖到要账已时隔18年,本案实为对方诈骗。
陈某某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凭条不存在瑕疵,中间也多次找王某某要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1992年12月15日从陈某某砖厂处拉走x块红砖这一事实清楚,王某某也予以认可。对当时红砖价格双方也均认可为每块0.08元。王某某称砖款已经支付,仅有其自己陈某,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支付砖款的几次陈某也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的要账发生的费用和精神损失问题,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应按现在价格支付红砖款的主张,也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凭条上“王某某”签字是其所签,但指印不是其所按,提出要求鉴定,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某某对拉红砖x块一事实认可,且认可名字是其所签,指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决定不再进行鉴定。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