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0日,我被金玉酒厂招聘做会计,厂里出现困难多次从我处借款,有吴某签字为证。我的工资拖欠至今,没有给付,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由于没钱不能办理退休,不能正常办理医疗保险,造成极大损失。我一直和被告讨要工资和欠款,没能成功,为防止原告的资金落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因不能办理退休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起诉数额中只有9000元的工资是属实的。其它借条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而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07年1月11工资欠条一份;二、2006年11月6日、2006年11月12日收款条各一份;三、2006年11月4日收条一份;四、2006年10月30日借据一份;五、2006年7月16日收据一份;六、2006年11月9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3月31日欠据各一份、2007年1月23及2008年9月1日欠据各两份。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份证据两张收款条应该是一张,因为后者实际将前者作废,但是原告将证据涂改,被告承认欠原告x元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两份证据没有债权人,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对第五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为单位内部财务凭证,不符合欠条要件,被告予以否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对第六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证据进行改动,将凭证原来的意思颠倒,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某系本溪经济开发区金玉酒厂厂长,原告李某曾于该厂做会计。被告吴某拖欠原告李某工资共计9000元,2007年1月11日被告吴某出具欠条。2006年11月12日,被告吴某为酒厂经营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欠条。由于被告吴某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被告吴某拖欠原告李某欠款及工资,故被告吴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x元欠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李某欠款二万元(给付利息的期限为从2006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李某工资款九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二千零五十六元、被告吴某负担六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丛博
人民陪审员夏崇民
人民陪审员韩笑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