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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根亭,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亭,被上诉人杨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分三次向原告杨某借款2200元,又在原告杨某家超市里购商品欠800元,共计30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谷某给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2010年1月10日,结欠杨某3000仟元,后原告杨某多次追要,被告谷某推脱不还,原告杨某以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谷某偿还欠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给其所写的证明条的日期均为2009年,而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条日期则为2010年,该证明条是在欠条之前所打,不能证明所欠原告的3000元已还,其辩称所欠款已经还清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30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谷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谷某所欠被上诉人杨某的3000元已还清,被上诉人杨某曾把欠条交给了上诉人谷某,但又当场抢走了欠条,而且欠条落款处有裁剪,裁掉的是欠款已清等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上诉人谷某所欠的3000元一直没有归还,有欠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谷某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欠款3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谷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井俊堂、谷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将本案诉争欠条抢走,被上诉人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诉人谷某提交的该证言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谷某在庭审后又提交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的报警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谷某2011年9月1日电话报警,称在2010年7月26日有人抢他的欠条,该证据也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将欠条抢走,被上诉人杨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警不是事发当时的报警,从内容上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抢了欠条,且十里铺派出所在2011年9月8日对上诉人谷某的报警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故对上诉人谷某出具的该报警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交的二审证据为谷某团、杨某令的书面证言,上诉人谷某对该两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某令的书面证言一审已出示过,谷某团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被上诉人杨某出示的该两份证言也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欠被上诉人杨某3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谷某上诉称该3000元欠款已还清,被上诉人杨某将欠条抢走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谷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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