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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工人,住(略),现住睢宁县X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住所地睢宁县X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11月15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6月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招聘原告到其处上班,199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聘用合同书,2002年6月被告经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了合同制职工录用手续。双方自1996年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受各项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未能兑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补发原告2007年4个月工资2640元(660元/月×4个月);2、给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基本保险并补齐从1996年6月10日至今的保险费用,支付失业保险金9648元(670×0.6×24)、医疗保险待遇3360元(20×12×14);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14×780);4、支付原告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应多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7260元(660元/月×11个月);5、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x元[(13年×104天/年)×26元/天×2倍];6、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计x元(13年×42天×13元/天×2),双查期间每天加班4小时。

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辩称:1、原告刘某自动离职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向被告履行告知程序,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2、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3、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主张补发2007年4个月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主张支付节假日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应支付,但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招聘原告刘某到其处参加工作,1999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2002年6月原告经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原告没有上班。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27日原告正常上班,其间2009年6月,原告正常休息1天,2009年7月,原告正常休息3天。2009年7月27日后原告离开单位,没有参加工作,也没有向单位请假。

2010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睢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节假日工资395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款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使成讼。

另查明:原告2009年工作期间的工资为780元/月。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前一个月曾要求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给付拖欠的2009年2个月、2007年4个月工资,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当时给付原告2009年2个月工资,并允诺以后再付原告2007年4个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聘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合同书复印件1份、睢宁县合同制职工录用登记表复印件1份,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4月起桃园镇计生办点名簿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6月1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2002年6月25日,原告经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2008年后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应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虽拖欠原告刘某2007年4个月工资2640元(660元/月×4个月)已逾2年,但被告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已向被告主张此项权利,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原告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4个月工资2640元(660元/月×4个月),理由成立,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2009年7月27日离职,2010年7月30日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以《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履行告知程序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X号)第某五条第某款“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x元(14×78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按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之间的双倍工资显然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显然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应多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7260元(660×11)的诉讼请求,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基本保险并补齐从1996年6月10日至今的保险费用,支付失业保险金9648元(670×0.6×24)、医疗保险待遇3360元(20×12×14)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本院不予理涉。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由于被告对原告节假日工资x元[(13年×104天/年)×26元/天×2倍]提出异议,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X号)第16条“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劳动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时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已超过2年,对2年前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予保护,但用人单位没有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2年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仅提供2009年4月以后的考勤记录,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31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4月以后的考勤记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于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间节假日加班76天(10个月×8天/月-4天)的工资3952元(780元/30天×76天×20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双查期间每天加班事实的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x元(双查期间,每天加班4小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07年4个月工资2640元;

三、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节假日加班工资395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负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睢宁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飞

人民陪审员刘某俭

人民陪审员王冠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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