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辉鼎丰投资发展(北京)有某,住所(略)(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嘉辉鼎丰投资发展(北京)有某(以下简称嘉辉鼎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一审诉称:2003年9月至2005年年底,王某为嘉辉鼎丰公司施工的北京市X区X街的楼及市X路工程供应砂石料,王某先后送水沙124车,每车12.5立方米,石子3车,每车12.5立方米,共合款x.25元。王某逐年多次催讨,嘉辉鼎丰公司均推脱不付。2010年2月,嘉辉鼎丰公司主管材料的工作人员芦泽给王某出具了欠条,但此后嘉辉鼎丰公司仍未向王某支付欠款。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嘉辉鼎丰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x.25元;2、嘉辉鼎丰公司给付王某上述款项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x.12元;3、嘉辉鼎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嘉辉鼎丰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某与嘉辉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嘉辉鼎丰公司从未承接过王某所称的北京市X区X街工程,根据嘉辉鼎丰公司掌握的情况,该工程曾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过施工,且完工时间为2003年6月,也与王某所称的2003年9月至2005年年底的供货时间不符。二、根据商业惯例,买卖材料除即时结清的以外,应订立书面合同,本案王某并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或送货单,而只是提供了1份芦泽出具的所谓材料单,以及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本案原告王某曾作为芦泽的证人出庭作证,而本案中芦泽又为王某作证,二人相互作证,嘉辉鼎丰公司有某由怀疑其证言的效力;另外,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芦泽曾向法院提交过1份《应付未付材料款情况表》,其上载明未付截止日期为2009年2月,以反映嘉辉鼎丰公司的对外欠款情况,但上面并没有某载本案王某所主张某乙该笔材料款,据此,嘉辉鼎丰公司有某由认为芦泽是在与嘉辉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心存怨恨,与本案王某互相串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王某起诉嘉辉鼎丰公司没有某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向法院提供芦泽出具的材料单1份,写明:“王某水沙70车、水沙54车、石子3车,03-06年度,合计x.25元”,时间为2010年2月3日。此外向法院提供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芦泽系嘉辉鼎丰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审理过程中,嘉辉鼎丰公司认可芦泽曾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主张某乙王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北京市X区科技园恒富中街的楼及市X路工程发包方为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承包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嘉辉鼎丰公司无关;以及芦泽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嘉辉鼎丰公司《应付未付材料款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该表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2月,其中并未列出王某主张某乙该笔款项;以及王某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为芦泽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某与芦泽互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不应被采信。王某对嘉辉鼎丰公司上述主张某乙予认可,并申请证人芦泽、证人付海华出庭作证。芦泽向法院作证称王某自2003年为嘉辉鼎丰公司向恒富中街和科技园区运送砂石,送时与项目经理联系,结账时与其联系。付海华向法院作证称:其在2003年3月至2004年5月期间为王某开车,曾向科技园区运送过砂石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某主张某乙嘉辉鼎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就该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除芦泽出具的材料单及芦泽的证言外,王某未能提供送货单、收某、结算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北京市X区科技园恒富中街相关工程系嘉辉鼎丰公司承建,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嘉辉鼎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嘉辉鼎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嘉辉鼎丰公司拖欠王某货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王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辉鼎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某乙与嘉辉鼎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嘉辉鼎丰公司欠其货款,故王某对其与嘉辉鼎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已实际履行负有某证义务。现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嘉辉鼎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该买卖关系已经履行,故王某的起诉应予驳回。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卫平